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0號
上訴人長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百福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所為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當就其移轉訂單後之交貨日期無異議,方囑託其代工廠(即唐山公司)進行生產,否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訂單後,若對於交貨日期有任何意見,則上訴人自可拒絕接單或另行協議交貨日期,顯見兩造對於原證一號最後裝船出口日之日期均屬同意。上訴人辯稱就訂單所示交貨期日並未簽章確認云云,並將其自始至終代理承接此項訂單業務之訴外人 馮寶善 強解為其公司負責人之友人,均屬卸責之詞。
二、至訴外人唐山公司之傳真函內容之背景,乃係因上訴人無法依訂單內所約定之裝船期日交貨裝船,而改由空運方式運送,致需額外負擔空運費用,此屬上訴人與其代工廠內部責任如何分擔之糾葛,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其承諾所應給予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空運費用無涉。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美國客戶ALARMEXHOLDINGSLLC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成衣,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向上訴人訂製成衣以利出口完成交易。詎上訴人因其位於賴索托工廠生產之遲延遭無法全數配合裝船日期裝船出口,為免因延遲交貨致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造成損害擴大,乃將上述訂單部分成衣改以空運方式出口。惟因此增加之空運運費之支出合計達美金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一角,經兩造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負擔空運費用部分差額美金四萬二千元並承諾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付訖。嗣後上訴人公司未履行承諾,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起訴後開庭前,上訴人尚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給付原承諾應分擔之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並經兩造以傳真互相合意以美金四萬二千元結束此項爭訟,已成立和解契約等情。爰本於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本件採購訂單,在上訴人承單以前,業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羽康公司下單生產,惟訴外人羽康公司不能如期生產交貨,遂由訴外人馮寶善居間牽線,轉由上訴人接單生產,在此情形下,生產時間相對的必然遭到擠縮,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訴外人羽康公司承接被上訴人上開訂單,係委由訴外人唐山公司生產,交期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唐山公司負責人 蔡昭壯 洽妥後才書載在訂單上,並非上訴人所承諾之交貨日,馮寶善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究與被上訴人為如何之協商或承諾,既均無上訴人之簽章,自不得做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空運費之所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已為空運,並已給付空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製成衣。詎上訴人因其位於賴索托工廠生產之遲延遭無法全數配合裝船日期裝船出口,為免因延遲交貨致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造成損害擴大,乃將上述訂單部分成衣改以空運方式出口。因此增加之空運運費之支出合計達美金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一角,經兩造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負擔空運費用部分差額美金四萬二千元並承諾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付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影本、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之空運費用明細傳真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有空運之事實及曾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等情,並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執點在於有無改以空運出口、是否有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
四、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馮寶善手寫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之傳真函,業分別記載「關於前A.H.4145空運費的部分,因敝公司林先生近兩個星期皆出國在外,已於上星期五和他再次提醒他的承諾..」;「關於US42,0000000空運費之事,原應於上星期付訖,但由於一些問題,致未能如期..」,上訴人對該傳真函之真正並不否認,而證人馮寶善亦證稱:「是的我接的訂單,(問:對訂單上的裝船日期知情否?)知道,因當時交貨的期限很緊湊,是百福發公司拜託我辦理的,(問:當時有無答應在這期限內做好?)當時有協議運費長紅公司願負擔三分之一,而百福發公司說負擔二分之一,(問:你當時有無答應運費由長紅公司負擔?)我有取得長紅公司的同意,才答應百福發公司的,運費是先由客戶先定艙位,待結算貨款時再扣除的,(問:長紅公司何人同意願支付運費?運費當時談多少?)是林老闆同意的,運費原來是七萬二千元,後來改為四萬二千元。」、「空運單我有看過,空運是從南非的加工廠出口的,由臺灣接單再到南非的賴索托加工。」等語,可見兩造確有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並由上訴人負擔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之約定。雖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馮寶善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馮寶善為居中協調者,非其公司員工,未替他辦勞、健保云云,然查上開 馮善寶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抬頭有長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VERUNISON(即上訴人)等字,若非代表上訴人,何以使用上訴人之信紙,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們是出一個信用,運轉都是馮寶善在處理,當初處理這個案子,公司有一個辦公桌給他。」等語,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馮寶善名片之抬頭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上訴人自承:「名片確實是馮寶善在使用,我們同意他使用,他在公司是沒有頭銜,名片背面英文名稱是副總經理。」等語,證人馮寶善亦證稱:「這是我的名片,因我接辦訂單,故需要掛名,長紅公司知道我的名片上職銜印有副總。」等語,足證上訴人授權證人馮寶善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上訴人未為馮寶善辦理勞、健保,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授權人之責任。證人馮寶善既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就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由上訴人支付乙事,達成合意,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辯稱馮寶善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協商或承諾,既均無上訴人之簽章,自不得做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空運費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二千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承諾之期限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催告日起七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