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787號
原 告 范瑞祝
被 告 林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卻未依約給
付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5,000元等語,惟依該
契約第1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兩造自
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
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
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