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沙東星
被 告 張儷瀞 (原名 張竹沂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92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
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利息按年利率12.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30日止,其
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992元。
(二)被告於90年1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依約繳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至96年1月15日止,尚有77,742元
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