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因向其母乙○索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要殺死其孫女 胡慈軒 」等語脅迫乙○交出金錢,因乙○不予理會而欲走出房間,上訴人繼而出手從乙○背後強勒乙○之脖子,至使乙○昏倒而不能抗拒,逕從乙○褲子口袋中強行取出其所有之皮包,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八百元及乙○之健保卡一張(其中健保卡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得手後於離開之前,復將現金中之一千元券、五百元券各一紙(共一千五百元)丟回房間地上始揚長而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或所量定之刑期,與第一審判決不同時,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駁回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行為,經審酌其一切情狀,係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第二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為妥適之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三十行),則關於刑之量定,其形成心證之認知,即與第一審不同。乃原判決並未撤銷改判,而仍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判決所量定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二月」併存,自有違誤。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乙○所有之一千八百元及健保卡一張。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僅強盜三百元,且對於健保卡部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四行)。如果無訛,則其有罪裁判之範圍已經減縮,但對於檢察官業已起訴之其餘部分(即強盜一千五百元及健保卡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請求,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論斷(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僅強盜三百元,但卻以扣案之「百元鈔六張」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三十行),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強盜三百元,但事實記載「強行取走現金一千八百元,……『得手後』」於離開前,將一千五百元丟回房間,似認為強盜一千八百元既遂後,將贓物一千五百元丟回房間,其用語亦非妥適,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