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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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99年5月18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與桃27線道路口,未於停止線停車等待紅燈,而闖越紅燈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依法鳴笛及指揮停車受檢,並填製「闖紅燈(往大園市區直行)」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製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口之號誌燈為閃黃燈,我並沒有闖紅燈,我是行駛於○○鄉○○路與桃28線(應為桃27線之誤)停紅燈,因被警鳴笛指揮告知違規,非停車受檢,警察之舉發有誤,所以我才拒簽,請法院調閱違規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帶,即可證,我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證稱:「於99年5月18日16時18分許,我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開到異議人的後方一百公尺處,走中華路往大園方向,在桃27線路口我看到號誌轉為紅燈,異議人就慢慢向前行駛,行駛過路口,我就跟著他往前開,我們把他的車子攔停下來的時候,剛開始異議人態度還良好,後來我們請他簽名的時候,異議人就認為我們在刁難他,我有打電話跟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的維修人員表示這個路口尖峰時段是7-
9、16-18,離峰時段就是除了這兩個時段,如果是離峰時段的話是閃黃燈,如果是尖峰時段的話是正常的號誌,我有問維修人員99年5月18日當天並沒有號誌故障的維修動作。
」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9月2日訊問筆錄第27頁背面至28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經查99年5月18日下午4時至6時係三色號誌正常運作,有桃園縣政府99年
9月14日府交工字第09903609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正巧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次查,受處分人雖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乙份,惟光碟內
容所標示之時間並非受處分人違規之日,並無法用以佐證當時違規號誌燈號之情況,附此敘明,末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受處分人請求調取路口監視器、現場舉發照片乙節,因前開路口並無公有監視器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明確,本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事後舉發,並無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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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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