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393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毒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17日上│民國99年3月22日為│││午10時許│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3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13│99年度審易字第788││││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2月26日│民國99年7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13│99年度審易字第788││││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3月30日│民國99年9月1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