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負欠金融機構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經營之桀瑞克餐飲店自96年8月起即停止營業,又聲請人自陳其自96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3萬元;於99年3月時則改作粗工,每天領現金約1,050元至1,1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褶節本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認係3萬元。㈡聲請人前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同上段50
22、49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1樓之房屋,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2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所拍定價款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不足款則為132萬8,000元之情,業經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代理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更生事件訊問時陳述明確。是上開不足款132萬8,000元加計聲請人原無擔保債務本金129萬5,002元(未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62萬3,002元,縱以180期零利率清償,每月亦應繳納
1萬4,572元(計算式:2,623,002÷180=14,572)。另聲請人曾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並提供其父 劉恒銀 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供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現尚欠本金約96萬元,每月應繳納6,900元之情,亦據永豐商業銀行代理人陳述在卷(參上開訊問筆錄),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於原審提出之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卷第68頁)為證。綜上,聲請人雖於99年5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以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每月以7,421元清償合作金庫之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加計其餘無擔保債務及負欠永豐商業銀行之債務後,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債務金額應超逾2萬1,472元(計算式:15,472+6,900=21,472),加計其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後,合計3萬1,
301元,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聲請人尚有一女 劉安詞 (00年0月00日出生)及其母劉 楊冬生 待扶養,是依聲請人現時之經濟情況衡之,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