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裁判時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連續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甲○○係寺廟乩童,假神明治病之名為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按摩治療時,趁隙以手指伸入被害人陰道,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性交,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原審於行準備程序之初,即告知上訴人本件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告知義務;而原判決亦適用該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對其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無變更起訴法條應重新告知之問題。至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要無拘束原審之效力,況其業經原審撤銷而不復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指伸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主要係依憑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而該偵查中之供述,依卷證所示,並無顯不可信致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第一審並已傳喚被害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原判決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認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與偵查中不相一致之陳述,純屬迴護,仍採信其偵查中之供述,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要與傳聞法則無違。至原判決併引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卻未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為必要之說明,固有微疵,然該陳述既非唯一之證據,縱予除去,亦尚不致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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