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6年7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其係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同置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已難憑信。
(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曾於96年12月6日經客戶以語音方式辦理掛失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25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620號卷第49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中壢監理站附近遺失的‧‧‧我約(遺失)一個星期後有請我妹妹幫我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字第24620號卷第7頁、第7937號卷第11頁),可見提款卡等物係於96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準此,茲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既猶知應向銀行辦理提款卡等掛失手續,當係意在藉此以杜難測之後患,則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遺失」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稽拖延宕一星期後始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彷彿係刻意為「拾獲」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抑且,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稽此,被告係於96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某處,將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行騙之意,狀極鮮明。
(三)至被告固於96年12月6日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業如前述,惟此充其量可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係屬「遺失」之假象,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末此敘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乙○○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等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兼衡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從事裝潢為業,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7937號卷第11頁),依此職業歷程所累積而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或長期待業者為豐厚,則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與其應有之資力相當始符刑罰之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