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雨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5383、19489、24211、27288、27361、30
751號、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65、10270、10274、1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雨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13-14行關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4行「金融卡(含密碼)」應更正為「金融卡(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參簡上卷第56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雨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簡上卷第16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雨佳販賣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且販售4家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換取不法利益,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相較於其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等損失等情,僅處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輕重顯然失衡。再者,被告將帳戶資料販售或租借予犯罪集團,顯然對於租借或販賣後為非法用途有所認識,且未曾見過對方僅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他人,豈有未收取現金利益,信賴對方敷衍將按月寄達「租金」之可能?原審僅憑其空言矯飾,輕以採信,認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詞。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信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曾雨佳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朱陳麗珠 、 邱蕙如 、 廖康華 、 黃梅花 、 王偕安 、 張貿翔 、 陳慶昌 、 林淑貞 、 邱莉淳 犯詐欺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1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上述被害人等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不當,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其中之一被害人朱陳麗珠已於
105年12月7日調解成立(簡上卷第47頁),足認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核無理由。惟被告行為時(103年10月間),刑法業已公布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生效(103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公布),實無需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如上所述,原判決竟比較新舊法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雖檢察官未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然原審既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經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與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可責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款之金額、受損害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朱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21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簡上卷第47頁),且被告於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簡上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有其餘被害人8人,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提供帳戶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認被告所為仍有不該,應予適當之刑罰,不宜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將上開4個帳戶寄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對方有應允每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1萬2,000元,並說5天後會寄回存摺等語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取得任何款項(見簡上卷第57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雨佳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各該被害人給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而檢察官認被告豈未收取現金利益或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交付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正犯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後供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