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韋翔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本院卷附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韋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本院卷附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軍車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均尚非甚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