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41頁),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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