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復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復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水管2捆,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水管2捆,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被告施復興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復興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周逸民 放置於該處之水管2捆(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嗣周逸民發現後當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逸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復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麻豆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