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陽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陽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陽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1號被告宋陽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陽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怡庭 所停放該處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有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怡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陽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林東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111年04月13日犯罪路徑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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