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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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1號、109年度偵字第9126號、109年度偵字第10244號、109年度偵字第10376號、109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地方檢察署及偵查案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玄○○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8日部分);附表三編號1(不含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25日部分)、2至3、4(不含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8、1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六編號1至3、5(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部分)、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不含109年1月8日部分)所示時間,以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繳款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成員輾轉匯入玄○○前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內或未及匯入【其中附表三編號3、4(不含30,000元部分)、8、11;附表六編號3、5(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部分);附表八(不含109年1月8日部分)部分,均未及匯入】,嗣復經由詐欺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轉入玄○○前開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玄○○前開帳戶為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B○○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D○○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C○○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檢察官、被告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91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之間,申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是要存錢儲蓄使用,之前都使用郵局帳戶;109年1月中旬,騎機車要去高雄做臨時工,在工作地點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當時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上衣口袋,密碼寫在存摺上;帳戶從申辦後到遺失間,相隔半個月;想不起來是否曾申請網路銀行,不知道有無使用網路銀行等語。經查:㈠詐騙成年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不含108年
12月25日、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8日部分);附表三編號1(不含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25日部分)、2至3、4(不含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8、1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六編號1至3、5(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部分)、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不含109年1月8日部分)所示時間,以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繳款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成員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內或未及匯入【其中附表三編號3、4(不含30,000元部分)、8、11;附表六編號3、5(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部分);附表八(不含109年1月8日部分)部分,均未及匯入】,嗣復經由詐欺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上開各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並有合庫前金分行110年5月20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1614號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71頁以下)。又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號卷第65頁以下、第75頁、第114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81頁、第212頁),好順公司自108年12月2日起(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好鈞公司曾於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86年4月19日申辦本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開戶後,自86年12月21日之後至108年11月12日之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又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前往合金前金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合庫十全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91頁、第360頁、第410頁),並有合庫前金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前金字第1120001826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事故查詢單、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86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資料;同分行110年5月20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161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18日)資料;同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前金字第1120002106號函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71頁以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第155頁、第303頁)。
㈢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有被
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查詢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302頁)。被告既自承:於辦理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掛失補發時,係使用郵局帳戶等語。且上開帳戶存摺於108年11月1日辦理掛失補發時,被告已近22年未曾使用該帳戶而無交易紀錄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有郵局帳戶可供使用之下,是否因需存錢儲蓄使用,而有另將久未使用之本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辦理掛失補發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者,觀之本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當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後,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而客戶辦理網路銀行,需攜帶雙證件與印鑑章臨櫃辦理,並提供基本資料、電子郵件信箱及自行設定使用者代號,密碼在申辦成功後將自動印出等情,有合庫十全分行112年8月2日合金十全字第1120002364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311頁)。顯見辦理合庫網路銀行,須由本人持雙證件臨櫃辦理,填載個人基本資料,設定使用者代號,取得密碼。嗣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時,應輸入使用者代號、密碼,始能進行轉帳。如本件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該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之設定使用者代號、密碼,他人實無法得知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遑論進入該網路銀行系統,進行網路轉帳。堪認被告應將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使用者代號、密碼,便於他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進行網路轉帳甚明。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爰審酌:一般而言,我國金融機關眾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限制亦少,個人或公司可在同一金融機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透過上開申辦手續,個人或公司合法取得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觀之被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302頁),連同本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被告計申請15家金融機構帳戶,顯見其應知悉個人或公司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以一般合法用途而言,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帳戶遺失後,何以不擔心遭他人持做非法用途?)因為當時認為沒有那麼倒霉(楣);(問:你如何確保所遺失帳戶不會遭他人持做非法用途?)我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詳偵5786卷第428頁)。雖被告係在帳戶遺失之前提下為上開陳述,但被告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仍將帳戶資料交付,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計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使詐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最終轉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資料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受騙款項最終轉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處分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之財物最終轉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㈡另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匯款,欲將該款項最終轉至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本件被告應係將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提供詐
騙成員使用,並告知使用者代號、密碼,便於詐騙成員操作網路銀行系統,進行網路轉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被告本件合庫前金分行交易明細(偵10244卷第65頁),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後,於同年月28日始出現網路轉帳資料。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將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另被告本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係於108年12月24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通報時間為同日13時11分)之事實,有合庫前金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3862號函可參(詳原審卷二第51頁)。由於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犯罪行為人即非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處分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該人頭帳戶已失其作用,已無再使用該人頭帳戶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時間,應係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又參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金恆通公司、匯富公司、亞磐公司、好鈞公司、好順公司、准詳公司係屬詐騙成員所設立之公司,匯入上開公司帳戶之被害人款項,詐騙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處分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故如於被告幫助行為期間(即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24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公司之帳戶內,再轉入被告本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後轉出,被告應係犯幫助詐欺、洗錢既遂。如於被告幫助行為期間,詐騙成員已對被害人詐騙,但被害人款項尚未轉入被告本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被告應係犯幫助詐欺、洗錢未遂。因此:
①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
月29日、109年1月8日部分);附表三編號1(不含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25日部分)、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如附表三編號3、4(不含30,000元部分)、8、11;附表六編
號3、5(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部分);附表八(不含109年1月8日部分)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六編號3、5(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部分);附表八(不含109年1月8日部分)部分,併案意旨認為被告均係既遂,容有誤會。
③被告僅為幫助犯,被告本人自不應算入「三人以上」之列,
且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或被告已知欲透過網路方式詐騙,附此敘明。㈤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前金分行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
號、密碼等資料行為,幫助犯前開詐欺、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雖其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罪,無從適用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該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幫助詐欺
罪,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惟該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至5之幫助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如附表二(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8日部分);附表三編號1(不含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25日部分)、2至3、4(不含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8、1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六編號1至3、5(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部分)、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不含109年1月8日部分)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機關及案號,均詳如上開各附表個編號所載。其中附表二(不含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8日部分)、附表七編號1部分,併案意旨僅論以幫助詐欺罪】,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應係將其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提供詐騙成員使用,並告知使用者代號、密碼,便於詐騙成員操作網路銀行系統,進行網路轉帳,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將前述應併予審理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幫助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另參以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被害人遭受損害之金額,部分款項未轉至被告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復衡酌被告之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為家庭主婦,已婚,需扶養2未成年小孩,前因車禍致記憶力損傷等語(詳原審卷參第34頁;本院卷第428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所得,故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幫助詐欺犯行。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時間,應係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13時11分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時間,係在108年11月28日之前,或在108年12月24日之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受騙款項,曾轉入被告本件帳戶。
故被告此部分應無幫助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案審理部分:如附表二之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8日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1號);附表三編號1之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25日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4之30,000元部分(實際匯款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5至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7625號、第7628號)、9至1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附表四編號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附表五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附表六編號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5之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附表七編號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4號);附表八之109年1月8日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7號)。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時間,應係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13時11分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108年11月28日之前,或在108年12月24日13時11分之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受騙款項,曾轉入被告本件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應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陳妍萩、詹益昌、林宏昌、侯慶忠、 陳祥薇 、 徐綱廷 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速審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心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部分):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出處1黃○○108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2,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lly」之「金鑫娛樂城」網站工作人員,並告知黃○○可經由操作前開網站頁面而為下注、投資,再佯稱黃○○在前開網站申辦會員時所提供之帳號錯誤,須支付費用以贖回投資款項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磐公司),再轉付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65頁以下),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准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44卷第7至8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代收繳費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244卷第9頁以下、第229頁以下)。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全管字第60號函、金恆通公司109年1月30日電子郵件擷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109年3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807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亞磬公司109年4月30日109亞字第109043012號函、准詳公司109年6月29日109順字第109062901號函(偵10244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以下、第55頁、第59頁)。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起訴書記載32分)許2,058元108年11月9日19時19分許18,816元108年11月9日20時18分許3,000元108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11,969元2B○○108年12月6日14時52分後某時20,000(B○○雖轉帳5筆,每筆20,000元,共10,000元,但因B○○並未提出其他資料,故僅能認定其中1筆)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B○○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博 分析師amber」之人,並告知B○○可經由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營利,且將指導B○○投資方向等語,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9732卷第37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257頁以下)。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732卷第45頁以下)。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109萊它運字第0428-H0047號函、金恆通公司109年4月17日電子郵件擷圖、亞磬公司109年5月7日109亞字第109050702號函、好順公司109年5月22日109順字第109052201號函(偵29732卷第51頁以下)。3D○○108年12月8日13時55分許1,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D○○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y120333」之人,並告知D○○可經由參與名為「二元期權」之投資方案以營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頁以下;偵15970卷第35頁以下)。②統一超商代收繳費明細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第65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109年2月21日函文、亞磬創新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好順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109順字第109052201號函(警一卷第29頁以下、第43頁、第45頁)。4宙○○108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30,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前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與宙○○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建麟 」、「Amy」之人,並告知宙○○可經由參與名為「二元期權」之投資方案、將資金匯至名為「世界二元」之網站平台,並下單投資以營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中,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126卷第7頁以下、第35頁以下)。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26卷第23頁以下、第35頁以下)。③匯富公司109年4月30日匯字第0109043001號函、亞磬公司109年6月12日109亞字第109061202號函、好順公司109年6月20日109順字第109061902號函(偵9126卷第15頁以下)。同上20,000元5C○○108年12月19日17時18分許15,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與C○○聯繫,佯稱其為投資網站人員,並告知C○○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營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中,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准詳公司,最終透過好鈞有限公司(下稱好鈞公司)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頁至第16頁)。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31頁、第99頁以下)。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090001172號函暨所附匯富公司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匯富公司109年3月16日匯字第0109031601號函、亞磬公司109年4月8日109亞字第109040803號函、准詳公司109年5月7日109加字第109050703號函(警二卷第39頁以下)。6A○○109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10,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4日某時許至109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豐麟 」之人,並告知A○○可經由參與網路遊戲賺取錢款等語,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鈞公司,之後並未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65頁以下),被告本案帳戶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786卷第37頁以下)。②統一超商代收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786卷第53頁以下、第73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函文、亞磬公司109年2月25日109亞字第109022503號函、好鈞司109年4月20日109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偵5786卷第57頁、第63頁、第71頁)。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1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出處1亥○○108年12月5日某時許50,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2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等人,與亥○○聯繫,佯稱:其為零資本投資團隊,可使用二元期權賺取額外收入等語,並教導如何操作投資平台,邀約一起合資下注,致亥○○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准詳公司,除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之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外,其他款項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本案帳戶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332卷第37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332卷第41頁以下)。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1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58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3月24日匯字第01090324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4月23日109亞字第109042309號函;好順公司109年6月4日109順字第109060402號函、准詳公司109年6月8日109准字第109060813號函(偵31332卷第141頁以下)。108年12月6日某時許50,000元108年12月9日某時許20,000元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50,000元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30,000元108年12月29日13時44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29日17時、18時許20,000元109年1月8日某時分許50,000元附表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3號至第7629號;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至770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出處1子○○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4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6號】108年11月4日23時12分1,000元詐欺成員於108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欣婷」等人,聯繫子○○,並佯稱:投資外幣及參與投資平臺,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公司所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金恆通公司旋陸續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准詳公司,除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25日之款項未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外,其他款項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中。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順公司、准詳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 曾珮 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46卷第33頁以下)。②超商代收繳費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146卷第51頁以下、第161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函覆資料、亞磐公司109年5月19日109亞字第109051906號函、好順公司109年6月29日109順字第109062901號函、准詳公司109年6月8日109准字第109060803號函(偵31146卷第47頁、第49頁、第69頁以下、第151頁以下)。108年11月25日14時42分起20,000元×8筆8,000元×1筆2,000元×1筆108年11月28日23時51分20,000元×2筆108年11月30日19時41分起20,000元×6筆108年12月1日15時12分起20,000元×2筆108年12月6日12時13分起20,000元×4筆14,000元×1筆2酉○○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577號】108年12月13日15時50分1,000元酉○○於108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暱稱「Ling」等之詐欺成員為好友後,該成員佯向酉○○說明參加理財網站等不實訊息後,使酉○○信以為真而參與,且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撥付予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中。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77卷第35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偵33577卷第51頁以下)。③匯富公司109年1月8日匯字第01090108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亞磐公司109年5月20日109亞字第109052003號函、好順公司109年6月22日109順字第109062203號函(偵33577卷第37頁以下、第43頁、第47頁)。3甲○○(原名 王采媗 )112年度偵字第7623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8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4號】108年12月25日13時38分起50,000元×2筆甲○○於108年11月27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暱稱「Ning」等之詐欺成員為好友後,該成員佯向甲○○說明參加投資及加入投資平台等不實訊息後,使甲○○信以為真而參與,且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撥付予亞磬公司,再轉付准詳公司,但因被告本案帳戶業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114卷第39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3114卷第45頁以下、第259頁以下)。③匯富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2月17日匯字第01090217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4月30日109亞字第1090433012號函、准詳公司109年6月9日109准字第109060806號函(偵33114卷第73頁以下)。4宇○○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6號】108年12月23日1,000元宇○○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暱稱「TRIP旅行家-大熊」等之詐欺成員為好友後,該成員佯向宇○○說明參加遊戲賺錢(併案意旨書誤載投資及加入投資平台等不實訊息)後,使宇○○信以為真而參與,且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其中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部分,匯富公司旋撥付予亞磬公司,再轉付准詳公司,但因被告本案帳戶業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說明:併案意旨書另記載被害人宇○○於108年12月23日另匯款30,000元。惟該筆款項應係於109年1月22日匯入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在此之前,被告本案帳戶已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6卷第15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恆通科技虛擬帳號代收服務業面節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336卷第57頁以下)。③職務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42號函所附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6月15日109亞字第109061503號函、准詳公司109年6月18日109准字第109061803號函(偵336卷第9頁以下)5申○○112年度偵字第7624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502號】108年10月11日17時51分1,000元申○○於108年10月10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暱稱「 楊穎 」等之詐欺成員為好友後,該成員佯向申○○說明參加投資及加入投資平台等不實訊息後,使申○○信以為真而參與,且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公司所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金恆通公司旋陸續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順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02卷之警卷第3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偵11502卷第35頁;該偵卷之警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以下、第103頁、第118頁)。③統一超商電子郵件截圖、金恆通電子郵件截圖、亞磐公司109年6月11日109亞字第109061101號函、好順公司109年6月20日109順字第109061901號函(偵11502卷之警卷第13頁以下)108年10月17日17時58分20,000元4,000元6己○○112年度偵字第7625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1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5號】108年10月23日20,000元×2筆3,000元×1筆己○○於108年10月1日,經由LINE等通訊軟體加入帳號暱稱「小陌」等之詐欺成員為好友後,該成員佯向己○○說明參加投資等不實訊息後,使己○○信以為真而參與,且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部分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公司所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金恆通公司旋陸續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順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5卷之警卷第59頁以下)。②統一超商代收繳費明細、通訊軟體帳號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155卷之警卷第67頁以下、第77頁、第81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回覆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匯富公司109年1月3日匯字第0109010301號函及所附資料、亞磐公司109年4月23日109亞字第109042309號函、好順公司109年6月2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函(偵31155卷之警卷第38頁、第40頁、第43頁以下、第49頁以下)7未○○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5號】108年10月15日1,000元未○○於108年10月15日,經由LINE等通訊軟體加入詐欺成員為好友後,該成員佯向未○○說明參加投資等不實訊息後,使未○○信以為真而參與,且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部分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公司所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中,金恆通公司旋陸續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順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卷第7頁以下)。②電話查訪紀錄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郵件截圖、代收繳費明細、投資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卷第11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61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回覆資料、亞磐公司109年4月17日109亞字第109041706號函、好順公司109年7月27日109順字第109072701號函(偵335卷第17頁以下、第23頁、第27頁)8巳○○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54號】108年12月24日50,000元×2筆30,000元×1筆巳○○於108年10月2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暱稱「Joyce」等之詐欺成員為好友後,該成員佯向巳○○說明參加投資及加入投資平台等不實訊息後,使巳○○信以為真而參與,且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部分,匯富公司旋撥付予亞磬公司,再轉付准詳公司,但因被告本案帳戶業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4卷之警卷第9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654卷之警卷第15頁以下、第53頁以下、第123頁)。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3月1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162號函所附匯富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4月6日匯字第1090406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6月2日109亞字第109060204號函、准詳公司109年6月18日109順字第109061802號函(偵654卷之警卷第37頁以下)9地○○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7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039號】108年11月11日1,000元地○○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加入LINE帳號暱稱「咻咻咻□小魚□」、「LOUISE」及「CandyLinlin」之詐欺成員為好友後,該成員佯向地○○說明參加博弈網站、博弈規則及獎金方式等不實訊息後,使地○○信以為真而參與,更陷於已有獲利之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或以信用卡付款,其中地○○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於同年月13日,撥付予好鈞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順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039卷第7頁以下)。②匯款憑據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039卷第11頁、第279頁)。③匯富公司109年1月13日匯字第109011301號函、108年12月17日匯字第0108121702號函;好鈞公司109年5月17日109鈞字第109050701號函(偵35039卷第23頁以下)。10辰○○(同編號9)108年11月13日10,000元辰○○於108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接獲LINE帳號暱稱「詩詩」及「Fine菲」之詐欺成員聊天訊息,該成員佯向辰○○邀請投資及下注後,使辰○○信以為真而參與,更陷於已有獲利之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撥付予好鈞公司合庫帳戶內。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順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039卷第13頁以下)。②匯款憑據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5309卷第17頁以下、第227頁以下、第267頁以下)。③匯富公司109年1月13日匯字第109011301號函及附件、108年12月17日匯字第0108121702號函及附件;好鈞公司109年5月17日109鈞字第109050701號函(偵35309卷第23頁以下)108年11月20日20,000元108年11月21日30,000元40,000元11戌○○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8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18號】108年12月18日26,000元戌○○於108年12月16日21時許,聯繫LINE帳號暱稱「 朱易任 」之詐欺成員,該成員佯向戌○○表示需匯款至博弈遊戲之虛擬帳戶,方可開始遊戲等語,使戌○○信以為真而參與,更陷於已有獲利之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於同年12月23日,撥付予好鈞公司合庫帳戶內。但因被告本案帳戶業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318卷第8頁以下)。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博奕遊戲介面截圖、匯款憑據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318卷第12頁以下、第21頁以下、第23頁、第28頁以下)。③匯富公司109年2月4日匯字第109020401號函、好鈞公司電子郵件截圖及附件(偵27318卷第27頁、地62頁以下)。108年12月19日30,000元30,000元附表四【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3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949號,辛○○、庚○○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3號,卯○○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出處1辛○○108年12月7日22時37分1,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7日22時37分前之某時起,假裝「BCM投資平台」工作人員向辛○○詐稱:若投資5萬元可賺取3至5倍之利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鈞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949卷第27頁以下)。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偵31949卷第67頁以下)。③好鈞公司109年6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亞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亞字第109032503號函、匯富公司109年2月14日匯字第0109021401號函(偵31949卷第37頁以下、第43頁)。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8分46,635元108年12月10日13時27分3,365元108年12月11日13時32分50,000元2庚○○108年12月12日22時10分30,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前之某時起,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創造被動收入、穩定成長收益、帳戶增值」之虛偽廣告,適庚○○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路瀏覽該廣告,依廣告聯絡方式與詐欺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向庚○○詐稱:在大陸之博弈網站下注,可以收入倍增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由匯富公司、金恆通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鈞公司、好順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949卷第31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博弈網站廣告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949卷第145頁以下)。③好鈞公司109年6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好順公司109年7月6日000000000號函;亞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亞字第109032503號函;109年6月18日109亞字第109061801號函;金恆通公司電子信件回函;匯富公司109年2月14日匯字第0109021401號函(偵31949卷第37頁以下、第43頁、第95頁以下)。108年12月12日22時34分20,000元108年12月13日18時6分30,000元108年12月13日18時16分19,000元108年12月13日18時20分19,000元3卯○○108年12月24日16時1,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6時,假裝「BCM投資平台」工作人員向卯○○詐稱:若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分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但因被告本案帳戶業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53卷第63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153卷第95頁以下)。③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6月15日109亞字第109061501號函、好順公司109年6月20日109順000000000號函(偵31153卷第117頁、第125頁以下)。附表五【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6號,天○○、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635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0848號、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壬○○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出處1天○○108年11月19日14時2分50,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CHEERS之APP認識天○○後,即以LINE暱稱「 陳芯婷 」向天○○佯稱:在http://dkk688.com「派維爾科技」網站購買期貨商品,若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大錢等語,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有順公司。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順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906卷之警卷第5頁以下)。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內頁(偵33906卷之警卷第27頁以下)。③好順公司109年6月2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函、亞磐公司109年4月23日109亞字第109040311號函、匯富公司109年3月24日匯字第0109032401號函(偵33906卷之警卷第13頁、第17頁以下)。2午○○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100,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59分前之某時起,架設http://win88.netbig168.net「盛寶金融投資網頁平臺」後,以客服人員名義向午○○佯稱:在該平臺上投資外幣,依外幣之跌幅判斷輸贏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併案意旨書誤載准詳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906卷之警卷第9頁以下)。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偵33906卷之警卷第47頁以下)。③好順公司109年6月20日000000000號函;亞磐公司109年6月15日109亞字第109061502號函;匯富公司109年5月18日匯字第0109051801號函(偵33906卷之警卷第69頁、第73頁、第81頁)。108年12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100,000元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100,000元3壬○○108年12月12日某時30,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間起,即以LINE暱稱「小沫」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壬○○佯稱:邀約一起投資網路賭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匯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由匯富公司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848卷第43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848卷第55頁以下、第133頁以下)。③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5月19日109亞字第109051905號函(偵30848卷第85頁以下)。附表六(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2號;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至77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出處1癸○○112年度偵字第7622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78號】108年12月3日3,000元20,000元X5筆10,000元X2筆7,000元詐欺成員於108年1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BAYA」、「海濤」等,聯繫癸○○佯稱:加入投資平台ethow後,可為其代操股票以營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中,金恆通公司旋陸續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中。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8卷第9頁以下)。②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8卷第13頁以下、第19頁以下、第65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電子信件回函、亞磐公司109年7月13日109亞字第109071302號函、好順公司109年7月22日109順字第109072201號函(偵878卷第41頁以下、第51頁、第55頁以下)。108年12月5日20,000元×6筆60,000元10,000元2丁○○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108年12月7日100,000元詐騙成員於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聯繫丁○○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撥付予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最終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中。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60卷第23頁以下)。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960卷第29頁以下)。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8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00001330號函所附匯富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10年6月3日匯字第01100603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4月23日109亞字第109042302號函;好順公司109年9月15日109順字第109091501號函(偵3960卷第103頁以下、第115頁、第119頁、第131頁)。3寅○○112年度偵字第7704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6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63號】108年12月16日20時15分10,000元詐騙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15時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ddy_1221」、「熊熊」、「小仙女」、「總指導-小葵」等,聯繫寅○○佯稱:可經由參與、操作「RBG」、「二元期權」、「寰宇國際」等網站平台,下注以投資營利;若欲退回本金,須支付1萬元之審核費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嗣於108年12月19日經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凍結,而未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563卷第47頁以下)。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63卷第61頁以下、第199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電子信件回函(偵18563卷第91頁以下)。4丑○○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76號】108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1,000元詐騙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康Jason 陳子豪 」,聯繫丑○○佯稱:其可經由匯款至網址為http://123.mywpfex.com之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撥付予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順公司。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順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6卷第9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76卷第15頁以下、第23頁以下)。③職務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17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00001156號函所附匯富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10年6月2日匯字第01100602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4月23日109亞字第109042310號函;好順公司109年6月20日109順字第000000000號函(偵876卷第51頁、第55頁、第375頁以下、第395頁以下、第401頁)108年11月12日15時許10,015元5乙○○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108年12月23日19時44分1,000元詐騙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某日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湘婷 」、「崑騰投資理財中心客服部人員」等,聯繫乙○○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陸續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好鈞公司,但因被告本案帳戶業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本案帳戶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7卷第49頁以下)。②交易明細、存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崑騰投資理財中心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77卷第57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135頁以下)。③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亞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亞字第109032502號函(偵3477卷第103頁以下)。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29,000元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30,000元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30,000元附表七【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3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785號,戊○○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074號(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069號, 張愉嫻 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出處1戊○○108年12月15日16時34分20,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博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好鈞公司,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785卷第33頁以下)。②繳費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簿翻拍相片、博弈網站擷圖、交易明細(偵31785卷第35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電子信件回函、好鈞公司109年7月15日第000000000號函(偵31785卷第63頁、第67頁)。2張愉嫻108年11月12日20時47分1,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愉嫻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老師之操作而獲利等語,致張愉嫻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繳納左列金額至該成員向金恆通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再由金恆通公司撥付好鈞公司。並無證據之後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且在此之前,並無好鈞公司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紀錄。雖好鈞公司曾於108年12月4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偵35069卷二第95頁),但告訴人張愉嫻於108年11月12日繳款,不可能遲至108年12月4日始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108年12月4日之匯款應係其他款項。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愉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069卷一之警卷第257頁以下)。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35069卷二第149頁以下)。③金恆通公司電子信件回函(偵35069卷二第33頁)。附表八【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7號(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證據出處1丙○○108年12月16日1,000元詐騙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暱稱「 黃語嫣 」,與丙○○聯繫,佯稱:投資平台可高獲利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富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中,匯富公司旋陸續撥付亞磬公司,再轉付准詳公司,但因被告本案帳戶業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說明:本件依現存左列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本案帳戶於108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紀錄。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597卷第11頁以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32597卷第14頁以下)。③匯富公司109年4月6日匯字第01090406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亞磐公司109年5月19日109亞字第109051904號函;職務報告(偵32597卷第32頁以下、第43頁、第160頁)。108年12月16日90,000元108年12月16日8,000元108年12月17日10,000元108年12月18日90,000元109年1月8日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