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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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昀熙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 律師 林宏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昀熙係臺南市○區○○路00號○○○○○○補習班之老師,而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童 )係在該補習班補習之國小○年級學童。蔡昀熙明知王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9年4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該補習班教室內,王童與其他學員依序排隊接受國語考卷之檢討,王童將考卷放置於蔡昀熙之桌上時,蔡昀熙以左手持考卷,並以右手朝考卷指點筆畫後,復以右手手指示意王童上前,王童慢慢靠近蔡昀熙,蔡昀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抓住王童之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王童因而表情掙扎並大叫,蔡昀熙始鬆手放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童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王童及其父親王○○(下稱 王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昀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昀熙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在檢討考卷,王童很躁動,他靠過來,我以為他要跟我玩,我才抓他頭髮,我沒有抓得很大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王童遭被告拉頭髮之後,仍以「左右蹦跳、搖頭晃腦」的方式返回座位,可見當時的氣氛輕鬆、愉快,被告並無強制的主觀意思,其行為亦無壓制王童自由意志之情,而其此種行為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性,更無實質違法性,自不應論以強制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補習班之老師,王童係在該補習班補習之國小○年級學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童檢討考卷時,有抓王童頭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王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第68-69、73-76頁、本院卷一第414-415、433-4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案發經過,王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當時係檢討國語考卷,有錯的會被處罰,其他人都是彈額頭的方式,被告卻一直抓其頭髮並搖很大力,以前有遭被告抓頭髮,因此這次其有預料被告會抓頭髮,故被告要求其過去時,其知道不是要彈額頭,所以才有手舉起來的動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2、176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又依原審、本院勘驗擷圖,被告坐於桌前,包含王童在內之4名學生依序排隊在被告桌前,王童係列隊第1位,且與被告面對面,復依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王童與被告進行檢討國語考卷時,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指示及出聲要求王童上前,王童靠近被告之過程中確有舉起雙手呈現防禦頭部之狀態,王童尚出聲等一下等一下等語,顯見王童證稱其因過往經驗而預感被告即將出手抓其頭髮等情,即屬合理可信。再者,被告隨即以右手抓住王童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王童因而表情掙扎並大叫,其當時力道非屬輕微,顯係針對檢討考卷乙事而為上開抓髮舉動,而非與王童嬉戲玩鬧。故王童證稱被告係因王童之考卷錯誤而進行處罰等情,亦屬有據。則被告辯稱:我以為他要跟我玩,我才抓他頭髮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於檢討考卷時,因不滿王童之考卷有錯誤之處,進而以上開抓髮方式加以處罰,且其前後快速搖晃7下,足見其施用之力道非輕,主觀上應有強制之犯意。又王童於被告拉扯前已有雙手舉起之害怕舉動,其遭被告拉扯頭髮時,為避免劇烈疼痛或掉髮,勢必因而暫時停留原地而無法掙脫,而王童亦有在原地掙扎大叫之情形,則被告此舉顯已妨害王童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至於王童遭被告施以強拉頭髮加以搖晃之強制行為後,「左右蹦跳、搖頭晃腦」的方式返回座位,只是王童於被告之體罰結束後,一種自我調適,保持其自尊心之方式,絕對不能以其嗣後有如此之行為表現,即反推王童之自由意志未受到壓制。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自由」。因本條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故教師自應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全人格之健全發展,則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體罰方式,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且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此一保護照顧兒童的義務不僅與維護兒童及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及少年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王童將考卷放置於被告之桌上時,被告即以左手持考卷,並以右手朝考卷指點比劃後,復以右手手指示意王童上前,待王童慢慢靠近時,被告即出奇不意的以右手抓住王童之頭髮,前後快速搖晃7下,王童因而表情掙扎並大叫,被告始鬆手放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因王童考卷出錯,即出手抓住王童之頭髮,前後快速搖晃7下,已造成王童相當的驚嚇,此觀之王童當時表情掙扎並且大叫即明,且被告此舉實質上即為對王童之體罰行為,而王童於眾目睽睽之下遭到如此之體罰,其自尊心當會受損,於日後求學過程中,面對老師可能存有懼怕或排斥之心態,面對同學亦有可能被作為笑柄,被告此種行為,已對心智尚未成熟的王童造成一定之心裡陰影。是被告不顧王童之閃躲防禦即出手強抓王童頭髮加以快速搖晃達7下,依案發當時之整體客觀情狀而為判斷,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況王童係因考卷有錯,被告更應以輔導之方式為之,詎被告竟擅以前揭方式進行體罰,被告所採取之手段顯已逾越教師管教學生之適當範圍。參以王童於被告拉扯前已有雙手舉起之害怕舉動,似為自然反應,顯示王童已非首次面對,而王童遭被告拉扯頭髮時,為避免劇烈疼痛或掉髮,勢必因而暫時停留原地而無法掙脫,王童亦有在原地掙扎大叫之情形,則被告此舉顯已妨害王童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被告於檢討考卷時,因不滿王童之考卷有錯誤之處,進而以上開抓髮方式加以處罰,主觀上應有強制之犯意,且具實質違法性無疑。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王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前開以手抓被害人王童頭髮並以搖晃7下之行為,造成王童受有頭暈、目眩及眼震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云云。
二、此部分之爭點,即王童之症狀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關於王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部分:
(1)王童於107年5月23日、24日、31日即有至新樓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主訴已頭暈6個月,最近一週加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05頁,病歷卷第57-63、137、115-123頁)。
(2)王童於109年4月21日至新樓醫院門診就醫,且於同月27日門診及住院,並5月7日出院,復於5月11日、12日、14日、6月8日、12日、17日門診就醫,診斷記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眼震、維生素B群缺乏症、胃炎,此有該院109年6月17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9、91、93頁)。
(3)依據新樓醫院109年4月27日16時53分之病歷資料記載:病人平時曾有頭暈情形,去年8月安親班更換老師之後偶有頭暈,噁心情形,最近1-2月頭暈,噁心頻繁,奶奶發現病人肩背部有瘀紫及耳朵泛紅情形,病人主訴老師因體罰所致,4/25因頭暈,噁心加劇,顯倦怠,睡眠時間長,常叫不醒,食慾偏差,家屬至安親班詢問,調閱監視器發現安親班老師抓著病人頭髮搖晃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71頁)。
(4)依據新樓醫院111年8月11日、10月20日函覆:病人王童於109年4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近2年曾偶而有頭暈症狀,又4月18日頭部遭外力數次搖晃……109年4月27日病人回診,表示因眩暈狀況嚴重……當日實施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4月28日另安排腦幹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亦顯示無異常……腦部影像學檢查與腦波檢查不同,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正常不代表腦波無異常或腦震盪症狀不存在。由於病人腦震盪係依據病人主訴及臨床症狀、腦波檢查報告等資料,綜合診斷所得之結果,至於病人腦震盪是否因4月18日頭部遭外力數次搖晃所致,屬於病人主訴事實之真偽判斷,似非醫學診斷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11、321頁)。
(二)關於王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部分:
(1)王童於109年6月16日有至北醫附設醫院門診就醫,病歷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此有該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
(2)檢察官曾函詢前開診斷所載之傷勢成因、如病患頭部在外力作用下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或加劇病患本身症狀等問題,經該院回覆略謂:無直接之影像學的證據顯示出血或其他病變,無法判斷其神經學症狀是否和外傷有關;病人主訴及家屬代訴有被安親班老師甩頭後,有頭暈、噁心、視力模糊之現象,但以上為主觀描述,以客觀之影像檢查(腦部核磁共振)無頭部外傷之證據等語,有檢察官函文、北醫附設醫院110年4月5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215頁)。
(3)關於上開函文所載「無直接之影像學的證據顯示出血或其他病變,無法判斷其神經學症狀是否和外傷有關」等語,北醫附設醫院函覆解釋:MRI未看出顱內出血的情形,但MRI正常無法排除腦震盪症候群。眼球震顫需要再進一步檢查及追蹤等語。另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之可能成因,北醫附設醫院復函覆稱:王童的臨床表現甚為特殊,宜持續追蹤觀察,無法以一門診即斷定其因果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13日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9頁)。
(三)關於王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部分:
(1)王童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5日、17日、29日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主訴已經發現頭暈現象1年,共濟失調步態(Ataxicgait)會伴隨頭暈、噁心,躺下則會有所改善,每次發生頭暈都2週會好,他曾去成大,腦部MRI檢查顯示腦左右邊的水不一樣等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548頁,偵卷第269-272、275頁光碟資料)。
(2)王童於109年7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科別:兒童神經內科),且於同月20日、23日至眼科部門診,並於同月26日出院,兒童神經內科之診斷記載眩暈、兩眼眼球震顫,眼科部之診斷記載兩眼眼球震顫,醫囑記載目前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貳,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貳,目前眼睛檢查皆正常疑似與腦部有關,有該院109年7月26日、8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115頁)。
(3)檢察官及本院曾函詢前開診斷所載之傷勢成因、如病患頭部在外力作用下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或加劇病患本身症狀等問題,經該院函覆略謂:王童於109年7月6日因眩暈症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7月26日出院;臨床上眩暈通常致病原因有内耳之半規管、前庭神經、腦幹中前庭神經核及小腦病變、梅尼爾氏症、前庭神經炎、頭部外傷等;另就醫學言,兩眼眼球震顫通常致病原因有腦幹、小腦、第八對前庭神經發炎或病毒感染等,而外力確有可能造成或加重眩暈及兩眼眼球震顫之症狀等語,有該院110年6月15日、111年9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13頁)。
(4)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6月23日安排頸椎X光檢查、7月9日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7月20日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影像檢查報告之結果均未發現王童有結構上之異常,而依據影像檢查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無法判斷王童眩暈之成因,又王童經身體檢查發現有眼球震顫之情形,可能為周邊型暈眩(非中樞神經),惟無其他檢查證明發生原因為何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28日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7-202頁)。
(5)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7月24日函覆本院謂:就醫學言,眼球震顫可能因包括腦部病變、先天造成等,而依病童腦部檢查結果並無發現異常,故本院醫師實無法判斷本件病童眼球震顫之成因,並據以判斷與所稱他人之拉髮、搖晃行為間之關連性(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四)關於王童至奇美醫院就診部分:王童於105年5月18日有至奇美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主訴在上次頭部受傷之後,已經2至3年會頭暈,最近比較常發生此現象,沒有暈眩或耳鳴症狀(見本院卷一第538頁、病歷卷第149、175頁)。
(五)關於王童至成大醫院就診部分:王童於107年5月29日、6月4日、6月6日、7月16日、8月13日有至成大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主訴已經頭暈超過10天
,他去過新樓醫院做過腦電圖檢查,結果正常,起床時會有頭暈現象,可以打籃球,沒有暈眩症狀,有時候有噁心現象,2歲大時,頭部後方曾被撞擊,為多次撞擊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541頁、病歷卷第96-102頁)
(六)據上開事證,王童於109年4月18日本案案發後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書雖有前開傷害之記載,惟其所依憑者,均係依據王童之主訴或王童家屬之代訴,而非醫師客觀上所見情形或以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診斷結果,而頭暈、目眩等症狀,常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故上述內容,性質上仍不脫為王童之片面指訴,尚難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再依王童之就診紀錄觀之,王童於本案案發前之105年5月18日前2至3年即有因頭部受傷,有頭暈現象,於105年5月18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之後陸續多次至新樓、成大、林口長庚等大醫院就醫、檢查,惟似均未查得病因。又證人即○○○○○○補習班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王童從小三開始,只要課業壓力較大,王童就會說他頭暈,他阿嬤也有因此幫他請過假等語(見偵卷第333頁)。可知王童至少於本案案發日前數年即有頭暈等病症,則其於本案案發後數日始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縱有頭暈等情形,是否與被告所為本案強制行為有關,已非無疑。再證人王父於偵查中雖證稱王童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抓頭髮所致,惟此部分亦係聽聞王童之轉述,而王父於偵查中尚證稱:關於檢查結果,有醫生說可能是腦震盪,也有醫生說可能是後腦下垂,而關於暈眩原因,他們說人腦結構很複雜,無法給我確切答案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則王童縱受有前開傷害,亦可能是其本身原有之病因所致。況依前所述,王童在本案案發前數年即有因前揭病症到各大醫院就診、檢查,又於本案並無任何一位醫師、醫院可以確認王童之病症確係本案之外力所造成(僅稱有可能,亦有可能係因之前王童所受頭部遭撞擊之外力所致),甚至王童究係罹患何症,各大醫院亦均無法確認。正如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回函稱「就醫學言,眼球震顫可能因包括腦部病變、先天造成等……故本院醫師實無法判斷本件病童眼球震顫之成因,並據以判斷與所稱他人之拉髮、搖晃行為間之關連性」。茲王童於本案案發前數年就已因暈眩等症狀,頻繁就醫,又王童之病因連專業之醫師均無法確認,亦均無法認定王童之前開傷害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本院自無法據而認定王童前開傷害係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所造成。故王父(包括告訴代理人)將王童所受之前開傷害,全部歸咎於被告上開強制行為,絕非被告所能承受,亦無所憑。另本案其他證人所證之情,事實上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均無從補強王童之指訴為實,且依前開事證,均無法將王童之病症與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相連結,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已對王童造成前揭傷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卻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課業指導,反以上開方式對待王童,影響王童之身心發展,行為實屬過當,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畢業、目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認被告於本案不成立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王父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告自本案發生至今,均未能坦承犯行,且數度砌詞矯飾,亦未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
(二)本件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後快速搖晃被害人之腦部,被害人並於3日後經新樓醫院診斷有腦震盪、頭暈、目眩之症狀,另亦於同年7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眼科、兒童神經内科診斷有暈眩、兩眼眼球震顫症狀,且林口長庚醫院亦函覆稱:就醫學言,兩眼眼球震顫通常致病原因有腦幹、小腦、第八對前庭神經發炎或病毒感染等,而外力確有可能造成或加重暈眩及兩眼眼球震顫之症狀等語,足認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原審認為無從判定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上開傷害,似嫌速斷。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符合「強暴、脅迫」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以外,尚須探討是否有「實質違法性」。惟原審就本案中上訴人之主觀犯意部分,僅於判決中以一句「…而被告於檢討考卷時,因不滿王童之考卷有錯誤之處,進而以上開抓頭髮方式加以處罰,主觀上應有強制之犯意…」簡單帶過,而忽略上訴人實際上並非出於「處罰」之主觀意思,而係出於「玩鬧、輕鬆勉勵」之主觀意思,並且原審更對「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關聯性」隻字未提,即遽下判決,顯然過於草率。
(二)原審所觀看之錄影帶並不完整,僅有觀看到行為當下之現場狀況。然而,欲認定是否有構成壓制或妨礙自由意志,除了事發當下之狀況外,應仍需綜合現場狀況被害人之前後行為反應,方可得知其自由意志有否受壓制或受壓制之程度為何。原審勘驗之錄影帶時間僅有「12:17:39〜12:17:57」,總計18秒之影片,現被告謹提出「12:17:26〜12:1
8:13」,總計47秒之影片,而在「12:18:05〜12:18:08」處,可以看到王童於事發後係以「左右蹦跳、搖頭晃腦」之方式返回座位。故可知,王童於事發當下,並沒有感受到任何自由意志受侵犯、被壓迫的狀態,否則應無可能在數秒之後即能表現出如此興高采烈之模樣,顯然王童亦係感覺到「被告僅係在同其玩鬧」而已。
(三)被告自原審即不斷強調其意圖與學生間建立良好之朋友關係,而其與王童更是特別要好之組合,平時多有些打鬧親暱之舉動,甚至有時王童亦會動手擊打被告,故被告與該些學生之關係其實是亦師亦友,此點亦可在上開影片中獲得證實,可以清楚看見當時在場學生中眾人皆是一派輕鬆或微笑或玩鬧之模樣,甚而連王童亦能蹦蹦跳跳返回座位。故當時氛圍顯然係「輕鬆且愉快地」,可知被告與眾學生之關係不僅在授課解惑而已,被告之教育理念尚祈望能與學生間建立朋友的情誼,故平時多會有親暱之肢體碰觸,其即類似一般好友間互相拍肩、捶打、搭背等表示鼓勵或支持或親密等舉動而已,故被告之行為其意圖並不在「處罰」學生,只係希望能以「輕鬆打鬧」之方式對其「朋友/學生」表示勉勵之意,希望其等能不要犯相同的錯誤,故被告於主觀上不僅從未有處罰王童之意思,更無任何欲壓制、妨害王童之自由意志之主觀意思。
(四)被告僅係出於「以輕鬆不刻板之方式勉勵 王生 不再犯錯」,則其行為之目的顯然係在「履行其身為教師之義務與責任」,以求勉勵學生能從錯誤中獲得成長之機會;而其手段係以「與學生間輕鬆打鬧」來達成較輕鬆的氛圍,而使學生於學校正課之後的補習時間不感到那麼大的學業壓力,以此希求學生之成績進步,故其手段顯可達成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之内在關聯。甚而,被告所為對王童僅造成輕微影響或全無影響,此點從王童數秒後之蹦跳影像可看出端倪。故被告所為應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即無實質違法性,被告應不構成強制罪。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3頁),而檢察官所指的「被告未積極彌補被害人,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各情,均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呈現於法庭,並經由檢辯互為辯論在案,則原審審酌各情,因而量定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本院認此量刑與實務上相類似案件所量定之刑大致相符,並無違反公平、平等原則,顯無過輕之虞。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二)依據王童之新樓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王童之病症確係外力所造成,及無法認定王童之病症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是檢察官認上開相關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及函覆資料,足認王童因被告強制犯行,因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尚屬無據。故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
(三)被告不顧王童的閃躲防禦即出手強抓王童頭髮加以快速搖晃達7下,依案發當時之整體客觀情狀而為判斷,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的範圍;王童係因考卷有錯,被告更應以輔導之方式為之,詎被告竟擅以前揭方式進行體罰,被告所採取之手段顯已逾越教師管教學生之適當範圍;王童於被告拉扯前已有雙手舉起之害怕舉動,王童遭被告拉扯頭髮時,為避免劇烈疼痛或掉髮,勢必因而暫時停留原地而無法掙脫,王童亦有在原地掙扎大叫之情形,被告此舉顯已妨害王童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被告於檢討考卷時,因不滿王童之考卷有錯誤之處,進而以上開抓頭髮方式加以處罰,主觀上應有強制之犯意,且具實質違法性無疑,前揭理由均有說明。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對王童進行體罰,絕非係其所謂之僅出於「玩鬧、輕鬆勉勵之主觀意思,為達其教育理念祈望能與學生間建立朋友的情誼,而以輕鬆開打之親暱肢體碰觸方式,表示鼓勵、支持或親密之意,希其學生能不要犯相同錯誤。」被告不思其手段已逾越教師管教學生合理範圍,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其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錄影時間錄影內容112:17:39│12:17:41王童站立面對被告,被告坐在桌前面對王童。王童雙手拿考卷放置在被告桌上,被告左手持考卷,右手朝考卷上做指點、比劃動作。212:17:42│12:17:43被告右手手指示意王童靠近。被告:過來,過來。312:17:44│12:17:46王童向前慢慢靠近被告,雙手有向上舉靠近額頭的動作。王童: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被告:○○○○(聽不清楚)412:17:47│12:17:49被告右手抓住王童頭頂的頭髮,前後快速搖晃七下,王童表情掙扎並大叫。王童:啊啊啊啊。512:17:50│12:17:57被告放開王童頭頂的頭髮後,王童慢慢走到被告左側,並用右手撫摸頭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