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原告 吳欣穎 被告 陳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
786、9111、9126、10244、10376、10610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此,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部分由檢察官合法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後,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