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原告 黃婉瑜 被告 陳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153、3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業經本院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判決書可查。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