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原告 蔡豐 收兼訴訟代理人 蔡忠佑 被告 徐維澤
王唯陽 白汎淩 (原名 白宛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維澤應給付原告蔡忠佑新臺幣75萬元、原告 蔡豐收 新臺幣43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唯陽應給付原告蔡忠佑新臺幣75萬元、原告蔡豐收新臺幣43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白汎淩應給付原告蔡忠佑新臺幣75萬元、原告蔡豐收新臺幣43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蔡忠佑、蔡豐收(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因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蔡忠佑新臺幣(下同)75萬元、蔡豐收6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蔡豐收將本金部分變更為43萬元(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因王唯陽、白汎淩為時效抗辯,原告乃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5頁),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徐維澤、王唯陽現分別在○○○○○○○○○○、○○○○執行中,且其等均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
75、81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徐維澤、王唯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鄭翰 」、「 林志豪 」、綽號「 蔡董 」、「 孫貝麗 」、「 李順宇 」、signal通訊軟體暱稱「 陳東東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維澤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王唯陽依「蔡董」之指示,指派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徐維澤、王唯陽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千分之1報酬。白汎淩則依「鄭翰」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白汎淩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1萬元及經手款項百分之2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伊等施詐,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白汎淩之系爭帳戶,白汎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王唯陽或王唯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維澤,王唯陽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蔡忠佑、蔡豐收分別受有75萬元、43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蔡忠佑75萬元、蔡豐收4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㈠白汎淩辯以:「鄭翰」以伊資料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藍新公司寄送給伊之電子郵件均顯示商店名稱為「Yoyo-海外精品代購」,伊認為該商店既經藍新公司審核通過,應為正當代購事業,始加入從事兼職工作,對於該工作係從事詐騙,伊完全不知情。又原告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唯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稱:原告匯款之
時間及金額,與白汎淩所交付之金額明顯有落差。又原告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㈢徐維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白汎淩之系爭帳戶,白汎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王唯陽或王唯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維澤,王唯陽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蔡忠佑、蔡豐收分別受有75萬元、43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
9、25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王唯陽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徐維澤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白汎淩各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60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為王唯陽、白汎淩所不爭執,而徐維澤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白汎淩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該
工作係從事詐騙云云。惟白汎淩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號卷二第197、228至312頁)。且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白汎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既自陳:伊是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畢業後第一份工作是印刷公司當會計至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下稱金訴字第544號】卷第332、333頁),足見白汎淩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白汎淩於本案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收款後,再領出交付予他人,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白汎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不認識,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白汎淩為此行為之必要,白汎淩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再者,白汎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為何?)YOYO海外精品代工,地址我不知道,電話都是用LINE方式,負責人我不知道,跟我用LINE人的暱稱是林志豪、鄭翰。」「(林志豪、鄭翰聯絡方式、真實姓名?)不知道,平常都是用LINE聯絡。」「(你如何應徵工作?)我在臉書的打工兼職社團看見,所以我加入對方LINE,詢問工作並應徵。」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下稱偵字第16040號】卷一第63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妳那時去應徵兼職,妳有沒有去那個公司面試?)沒有去,只有線上暸解而已,我沒有去過那家公司,也沒有面對面進行面試。」「(妳跟對方只有純粹透過LINE聯絡?)是。」等語(金訴字第544號卷三第88頁),並有白汎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翰」、「志豪Py」之帳號首頁截圖(偵字第16040號卷二第137、139頁)可稽。
可見白汎淩未曾與對方實際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聯繫,即開始任職,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且白汎淩與「林志豪」、「鄭翰」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實無任何信任基礎,白汎淩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關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之真實性,豈可能僅依「林志豪」、「鄭翰」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足認白汎淩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對於提領之匯入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稱不知。況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詐欺集團若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收取之後遭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多線分工完成款項之提領、轉匯、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白汎淩辯稱不知係經手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至於白汎淩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付款簽收簿、其母黃○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5至122頁),僅能證明白汎淩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何人簽收,以及黃○米於107年4、5月間因病就醫等事實,均與其是否知悉該工作係從事詐騙無涉,自難採為有利白汎淩之認定。故白汎淩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王唯陽雖辯稱:原告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白汎淩所交付之
金額有落差云云。然蔡忠佑、蔡豐收係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4日間分別匯款75萬元、43萬元至白汎淩之系爭帳戶,而白汎淩則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同月7日分別交付110萬元、140萬元、170萬元予王唯陽或王唯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業如前述,白汎淩交付款項時間與原告匯款時間相近,交付款項總額亦高於原告匯款數額,並無王唯陽所稱二者時間及金額有落差之情事。王唯陽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其等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後,該署已於109年11月19日將起訴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包含兩造在內之關係人為送達,有送達文書清單(偵字第16040號卷三第287至290頁)可佐。參以我國郵務機關之網頁刊載普通大宗郵件至遲可於交寄日起5個工作天內投遞,則刑事案件起訴書於109年11月19日(星期四)交寄後,應於109年11月26日前即可完成投遞,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僅稱何時收受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前已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並因而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附民字卷第3頁)可佐,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王唯陽、白汎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唯陽、白汎淩連帶賠償蔡忠佑75萬元、蔡豐收43萬元,即屬無據。
⒊另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王唯陽、白汎淩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依照前揭說明,徐維澤雖未為時效抗辯,就消滅時效完成之王唯陽、白汎淩應分擔部分,仍應同免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徐維澤就王唯陽、白汎淩應分擔部分外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與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合併計算如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原告收受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收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縱使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僅屬該集團成員間之內部事宜,尚非被告得自原告收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影響不當得利之認定。
⒉蔡忠佑、蔡豐收因遭被告共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
別匯款75萬元、43萬元至白汎淩之系爭帳戶,白汎淩提領該等款項後,再交付予王唯陽或王唯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維澤,且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遭詐騙款項,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構成不當得利。王唯陽、白汎淩就蔡忠佑、蔡豐收遭詐騙之75萬元、43萬元,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徐維澤就其因王唯陽、白汎淩為時效抗辯而同免責任部分(即王唯陽、白汎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分擔部分),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唯
陽、白汎淩返還蔡忠佑75萬元、蔡豐收43萬元;另就徐維澤因王唯陽、白汎淩為時效抗辯而同免責任部分,請求徐維澤如數返還蔡忠佑、蔡豐收不當得利(加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蔡忠佑合計為75萬元、蔡豐收合計為43萬元);均屬有據。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唯陽、白汎淩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各負給付蔡忠佑75萬元、蔡豐收43萬元之責任;徐維澤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負給付蔡忠佑75萬元、蔡豐收43萬元之責任。而該等給付並無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固屬無據,然各該給付既均以滿足蔡忠佑、蔡豐收遭詐騙所生損害75萬元、43萬元為同一目的,依照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就上開金額,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責任。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7日、22日送達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71至75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各自112年2月15日、18日、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徐維澤給付蔡忠佑75萬元、蔡豐收43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唯陽給付蔡忠佑75萬元、蔡豐收43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白汎淩給付蔡忠佑75萬元、蔡豐收43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嘉蕙
法官劉惠娟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表一:
編號原告詐騙方式原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匯車手/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證據出處1蔡忠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經由蔡豐收介紹稱 賴上萌 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忠佑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⒈蔡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272號卷二第73至75頁)⒉蔡忠佑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72號卷二第81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2號卷二第83、105、107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2號卷二第85至97頁)⑷匯款至白汎淩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272號卷二第99至101頁)⑸ 賴忠佑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6272號卷二第103頁)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②109年1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2蔡豐收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經由李○業介紹稱 賴上萌寵 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豐收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08年12月30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先匯入李○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785號卷第51頁)⒈蔡豐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85號卷第23至39頁)⒉蔡豐收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85號卷第89至91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785號卷第95至99、103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785號卷第105頁)⑷蔡豐收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業使用暱稱「Bentley」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785號卷第123、141至175頁)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3785號卷第125至135頁)⑹李○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白汎淩之臺灣銀行帳戶資訊截圖(偵13785號卷第139、141頁)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9年2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業之台北富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偵13785號卷第49至51頁)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⒌臺灣銀行○○分行109年4月1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汎淩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②108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匯款2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先匯入李○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785號卷第51頁)③108年12月30日20時57分許,匯款5000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785號卷第127頁)④108年12月30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785號卷第127頁)⑤108年12月30日2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785號卷第127頁)⑥108年12月30日2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56頁)⑦108年12月31日0時7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785號卷第125頁)⑧108年12月31日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785號卷第125頁)⑨108年12月31日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785號卷第125頁)⑩108年12月3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57頁)⑪108年12月31日1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57頁)⑫109年1月1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57頁)⑬109年1月2日9時許,匯款1萬元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57頁)⑭109年1月2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57頁)⑮109年1月2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57頁)⑯109年1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57頁)⑰109年1月2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元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白汎淩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502號卷第75頁)附表二:
編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帳戶交款過程證據出處1白汎淩108年12月31日14時13分許95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2頁)108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環保公園或○○公園,將110萬元交付徐維澤,徐維澤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或臺北高鐵站,將110萬元交付王唯陽⒈白汎淩於偵查時之供述(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⒉徐維澤於偵查時之供述(偵16040號卷三第89、91頁)⒊王唯陽於偵查時之供述(偵16040號卷三第97頁)⒋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⒌白汎淩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⒍臺灣銀行○○分行109年6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汎淩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6040號卷一第322頁)108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10萬元白汎淩之臺灣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108年12月31日14時21分許5萬元白汎淩之臺灣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2白汎淩109年1月2日14時56分許80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環保公園或○○公園,將140萬元交付王唯陽⒈白汎淩於偵查時之供述(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⒉王唯陽於偵查時之供述(偵16040號卷三第87、89頁)⒊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⒋白汎淩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⒌臺灣銀行○○分行109年6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汎淩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16040號卷二第40至42頁)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2日15時23分許60萬元白汎淩之臺灣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3白汎淩109年1月3日23時58分許2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7日,在臺中市○○區環保公園或○○公園,將170萬元交付徐維澤後,徐維澤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或臺北高鐵站,將170萬元交付王唯陽⒈白汎淩於偵查時之供述(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⒉徐維澤於偵查時之供述(偵16040號卷三第89、91頁)⒊王唯陽於偵查時之供述(偵16040號卷三第97頁)⒋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⒌白汎淩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⒍臺灣銀行○○分行109年6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汎淩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16040號卷二第45頁)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3日23時59分許2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4日0時許2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4日17時12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4日17時15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4日17時16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4日17時18分許1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5日20時10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5日20時11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5日20時12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5日20時13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6日23時48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6日23時49分許6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6日23時49分許3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7日15時19分許60萬元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109年1月7日14時27分許70萬元白汎淩之臺灣銀行○○分行(偵16040號卷二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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