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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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軍豪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魏上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亦明知 施為 勳有從事前開匯兌業務,丙○○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交易而有人民幣之來源,為賺取匯差以牟利,竟與 施為勳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先由施為勳(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招攬有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需求之第三人,自第三人處收取新臺幣,再與持用iPhone12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丙○○聯繫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他人在大陸地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至施為勳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與施為勳共同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上開期間匯兌總金額達人民幣1,248,296元,丙○○可從中獲取每次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潤約新臺幣(下同)5399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000年00月間,匯兌匯差賺取的金額為手續費每筆約千分之1至萬分之5,所賺的金額就是結算的匯兌金額千分之1等語(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0、58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罪,然並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於原審亦僅爭執以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就沒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一開始不了解法律,才會自白,當時以為繳完2,000元就沒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時認罪,可能是對法律構成要件不熟悉所致。然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即委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全程陪同(見第440號少連偵卷㈠第419至427頁);偵查中亦委任辯護人王捷拓、魏上青律師為其辯護,且歷次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辯護,有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第440號少連偵卷㈢第215至220頁、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在偵查中歷次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義,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
,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有從事USDT交易,並於原審提出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為據,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USDT電子錢包畫面,確認手機內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擷圖相符(見原審卷第223頁),應可認被告此部分交易紀錄擷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擷圖係經偽造、變造,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伊是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施為勳的客戶,並不是業者,原判決認定的金錢都是伊自己虛擬貨幣買賣的所得,要透過證人施為勳匯回臺灣。伊從事虛擬貨幣都是場外交易,交易方式是在臺灣向賣家買USDT時,都是面交支付新台幣現金;買USDT後,會在大陸地區賣出而取得人民幣,因伊在大陸地區並無開設人民幣帳戶,才找證人施為勳協助被告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伊只是證人施為勳的客戶,並未違反銀行法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常於大陸地區買賣USDT,然被告本身於大陸地區並無開設人民幣帳戶,且長期居住在臺灣,日常生活消費均以新台幣為主,故需透過證人施為勳等匯兌業者,協助被告將於大陸地區賣出USDT所獲得之人民幣換回新台幣,供被告於臺灣買入USDT及生活所用。雖傳統見解認為只要流通系統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但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發展出多種形態之支付模式,無應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適度調整,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匯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匯兌之方式,係由被告通知其大陸地區USDT買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施為勳於臺灣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此由證人施為勳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即可證明,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經查:
㈠被告並未經許可從事匯兌業務,而證人施為勳因受他人之委
託從事將收取之新台幣款項,轉以人民幣匯款至指定大陸地區帳戶之匯兌業務,而於收受他人交付之新臺幣後,經證人施為勳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他人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證人施為勳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證人施為勳並交付新臺幣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白承認(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0、58至59頁、原審卷第143、2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核與證人施為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施為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施為勳與「 張小春 」、「雄哥代購2.0」、「moto《online》」、「雄哥群組」、「Alvin軍豪」之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Moto(請密Moto2.0)」、「祿馬扶持」之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440號少連偵卷㈡第17至27、61至463、471至498、527至52
9、531至9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兑業務之事實;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確實有幫施為勳匯款到大陸去。我收USDT幣後會收人民幣,因為賣USDT的人會用人民幣跟我結帳,所以我就會請施為勳給我戶頭,有時是我匯款到大陸戶頭,有時是施為勳匯款到大陸戶頭。檢察官方才提示給我看的表格、對話紀錄應該是我幫施為勳匯款到大陸去的。(就上開相關日期有涉犯銀行法地下匯兑罪嫌,是否承認?)承認。(就上開期間,匯兌匯差賺取的金額約多少?)手續費每筆約千分之1、萬分之5,總計幾十萬台幣,除了10月間協助施為勳匯兌外,其他沒有了(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0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依本案證據,你所為地下匯兌金額總計為人民幣46萬3,308人民幣元,有何意見?)金額正確,沒有意見。匯兌總金額10幾萬人民幣,不是賺10幾萬,我所賺的金額就是剛剛結算的匯兌金額千分之1。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8至59頁)等語。可認被告在偵查時對有為如犯罪事實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因為不了解法律,才會自白,以為繳完犯罪所得就沒事等語。然查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係涉犯銀行法,且訊問被告涉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罪嫌是否承認等情,已如前述,而一般人對於地下匯兌行為,並無誤認合法之虞,是檢察官已經於訊問時明確告知被告係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被告亦已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復歷次訊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當無誤認之虞;可認並無被告所稱不了解法律,以為繳完犯罪所得即沒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之情形;被告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證人施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從事地下匯兌,是我親自跟他講的;被告應該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我有問被告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提供,被告說有,可以試試看,被告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才需要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214至215頁),由證人施為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施為勳在從事地下匯兌,所以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協助證人施為勳從事地下匯兑等事實相符,亦可以佐證被告前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施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少連偵440號卷㈡第660頁被告發的「昨天這些單算4305就好」,就是被告說這個價錢可以,「4305」是匯率,1元人民幣我要給他4.305元新臺幣。同卷第661頁的「昨天4.3才對,這19件43,其他還有的就是4315」的意思指是價格有浮動;我在通訊軟體上打大陸的帳號給被告,他打人民幣過去,帳號及額度都是我提供的,錢是被告匯入還是他的客戶匯進去的,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其他人民幣的來源,只知道他可以換人民幣;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戶都禁止掉,沒有自己的帳戶,所以低於1萬元小筆的要拜託被告處理;我跟被告飛機對話紀錄中的人名、大陸銀行帳號跟金額,都是我提供的資料,最後都有交易成功;我知道被告有人民幣,因為那時候是人民幣比較缺少,應該是我問被告有無人民幣可以提供給我,被告就說有,可以試試看;我跟被告間換匯不見得都是被告找我,我也會找他換;110少連偵440號卷㈡第714頁10月6日是被告問我這邊有沒有客人要;我是負責撮合套利的人,要買人民幣的人必須要把新臺幣先給我,我再把人民幣匯去他的帳戶,他跟我說確定收到以後,我才會把新臺幣付出去給匯人民幣的人;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說人民幣先匯進去,事後再交新臺幣給他,他是否會擔心收不到新臺幣,當然是有一段時間的磨合期,我會跟他說我已經把新臺幣收好;幾乎有交易被告就會來把錢拿走,被告人民幣來源我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202至206、209至218頁),由證人施為勳上開證述可知,其因自己無人民幣來源,而客戶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故需要找人民幣之來源,在被告知悉其從事地下匯兌有人民幣需求下,遂與被告配合,兩人合作模式為證人施為勳先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後,再由被告依施為勳指示將客戶所需要之人民幣匯至證人施為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依照議定之匯率,向證人施為勳拿取新臺幣;足認關於證人施為勳客戶所需之人民幣是由被告與證人施為勳一同賣給其客戶,只是其分工之方式是由證人施為勳尋找客戶,並先向客戶收取新台幣,而被告則是擔任人民幣供給者之角色,接受證人施為勳之指示及所提供大陸地區需求者之銀行帳戶,由被告將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共同完成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被告顯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施為勳是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應認其主觀上亦具有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堪認被告與施為勳間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只是證人施為勳之客戶等語,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伊是證人施為勳的客戶,並不是業者,如附表所
示金錢都是伊自己虛擬貨幣買賣的所得,要透過證人施為勳匯回臺灣。被告與證人施為勳交易之方式,係由被告通知其大陸地區USDT買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施為勳於臺灣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固據被告於原審提出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8、243至274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之USDT電子錢包畫面,確認手機內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擷圖相符(見原審卷第223頁),但被告買賣USDT,電子錢包僅顯示USDT交易之數量、收款地址及付款地址,但交易價位或使用何種幣別交易(結算),則無法由電子錢包所顯示之資訊可以得知;是縱認被告有賣出USDT,但對方係支付何貨幣,或以何方式支付人民幣給被告,且能否依照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金額匯入,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不論是買進或賣出USDT均非透過交易所交易,而是場外交易;而所稱場外交易,因無可資信賴之交易所辦理結算作業,其交易價金結算方式無非是面交或匯款方式,USDT之賣方需確定收到現金或交易金額匯款入帳,始會將所交易數量之USDT自其電子錢包轉到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買方亦必須確保賣方會依約將所賣之USDT數量移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始可能給付款項;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在臺灣的場外交易,交易方式是在向賣家買USDT時,都是面交支付新台幣現金(見本院卷第117、322頁),亦可得知。而USDT是一種穩定幣(Stablecoin),是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的一種類型,發行者宣稱與美元掛鈎,即USDT與美元換匯比例為1:1,即通常1個USDT的價值相當於1美元,且其既稱穩定幣,價格波動通常不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當時USDT換美元的比例大約是1:1(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雖辯稱與證人施為勳交易後,才通知其在大陸地區USDT買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其USDT交易明細、交易對手資料及如何要求、指示其交易對手匯款至指定大陸地區帳戶之資料(例如通訊軟體的對話或傳送證人施為勳指定大陸地區帳戶之資料);然被告除提出上開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而此交易紀錄擷圖並不足以證明已經由被告USDT交易對手將向被告買入USDT之人民幣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上開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賣出給收款地址「TVwrt1DJTCwLFekPokK7zCP63ToQh88Rh2」之交易對手之USDT數量甚鉅,以110年10月2日為例,被告賣予該人之數量共181,714顆(30,722+61,444+58,826+30,722=181,714),依當時美元與人民幣之匯率約1:6.4上下(此為公開資訊,現代社會資訊發達可輕易查知)計算,僅當日交易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162,96
9.6元,而被告既是從事USDT之場外交易,可認其於轉帳各該數量之USDT予收款地址「TVwrt1DJTCwLFekPokK7zCP63ToQh88Rh2」之人時,應已確定取得交易之價金;而其交易金額甚鉅,交易之對手也不可能依被告之指示,分批小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應該逐筆交易及付款,否則豈非徒增交易時間及風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舉110年10月2日匯款予收款人 張洪輝張庭嘉 為例,主張是被告同日賣出USDT58,826顆而取得人民幣,分別由買方 張添智郭泓曾嘉雯詹棋氶 匯出人民幣者(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顯示,應為一筆交易,而交易之對象則為收款地址「TVwrt1DJTCwLFekPokK7zCP63ToQh88Rh2」之人(見原審卷第250頁),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添智、郭泓、曾嘉雯、詹棋氶等人即是使用「TVwrt1DJTCwLFekPokK7zCP63ToQh88Rh2」電子錢包之人;且被告與一人交易,卻有4人在不同時間匯款至不同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亦顯與交易之常情有悖。又縱如選任辯護人所陳,該次交易USDT58,826顆,以當時美元與人民幣之匯率約1:6.4計算,交易總額為人民幣376,486.4元,而上開張添智、郭泓、曾嘉雯、詹棋氶卻僅匯款張洪輝人民幣50,000元(22,000+28,000=50,000)、張庭嘉人民幣66,500(36,000+30,500=66,500),亦尚有人民幣259,984.4元未收取,被告自不可能僅收到上開價款即將買賣之USDT58,826顆交付該人,足認選任辯護人所指之交易模式,難以採信。可認縱如被告所辯其是在大陸地區賣出USDT而取得人民幣,亦應有其他收款渠道,被告是先取得人民幣之後,才與證人施為勳配合,由被告擔任人民幣供給者之角色,接受證人施為勳之指示及所提供大陸地區需求者之銀行戶,將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非如被告所辯是由其USDT買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其所辯上情,應非可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是自己換回自己的錢,主要是賺USDT的價差,不是賺匯差。伊只是證人施為勳的客戶等語,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無涉,其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㈥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施為勳之飛機對話紀錄(見第440號少連
偵卷㈡第657至823頁)顯示,被告與證人施為勳之分工方式是由證人施為勳將客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之帳戶名稱、帳號及所需人民幣金額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指示他人在大陸地區轉帳證人施為勳指定金額之人民幣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轉帳完成之相關資訊擷圖或畫面傳送證人施為勳者。且匯率部分,由被告發送「4315」、「昨天這些單算4305就好」、「昨天4.3才對」、「其他還有的就4315」、「哥431」、「431能做」、「早4315」、「今天有要?也不多但貴貴4325」、「433可以吼」、「433」、「早漲好多暈434」、「好的漲好多估計不好賣」,可認換匯之匯率多數是由被告提出者,證人施為勳於原審證稱匯率不一定是誰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施為勳飛機對話紀錄整體觀察,可認是因被告有人民幣來源,而證人施為勳則有客戶之人民幣需求,由被告與證人施為勳2人一起將人民幣換匯而匯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亦即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同為人民幣之賣方。由證人施為勳尋找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新台幣,被告則擔任人民幣供給者,依證人施為勳之指示及所提供大陸地區需求者之銀行帳戶,由被告指示他人將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此一交易流程有賴於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共同協力完成,二人間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伊只是證人施為勳之客戶等語,自非可採;且其人民幣之來源是否因買賣USDT而取得,並非所問;縱被告是在臺灣以現金新台幣買入USDT,而在大陸地區賣出USDT而取得人民幣,亦僅是利用新型金融工具完成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方法,自不得免責。又證人施為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他如果有需要兌換人民幣會找我,我所賺的匯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0頁);惟被告與證人施為勳關於人民幣之匯率多由被告主動提出者;且如附表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是由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共同協力完成者,均已如前述,證人施為勳此部分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無非是USDT在臺灣地區如何買賣,與被告間有USDT之買賣,且是場外使用現金交易,並不知道大陸地區USDT之買賣詳情等,與本案待證事實自然關聯,亦不足供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
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本案係由證人施為勳受其客戶之委託,由證人施為勳在臺灣先向客戶取得用以兌換之新臺幣及大陸地區帳戶,並聯繫被告,依議定之匯率及證人施為勳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指示他人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再由被告向施為勳拿取等值之新臺幣,業據證人施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且有上開飛機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第440號少連偵卷㈡第678至794頁)。準此,被告與證人施為勳為臺灣地區之客戶在大陸地區支付款項,以此方式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核其性質係屬匯兌業務。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人施為勳有共同為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行,主張被告於本案期間即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確實有出售USDT予大陸地區買家,並指示大陸地區買家將相對應之人民幣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等為由,聲請訊問大陸地區人民曾嘉雯。惟查依被告提出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認定其交易對手即是大陸地區人民曾嘉雯;且被告交易USDT之金額甚鉅,交易之對手自不可能依被告之指示,分批小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徒增交易時間及風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由被告之USDT買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及如附表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有賴於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共同協力完成,二人間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人民幣之來源是否因買賣USDT而取得,並非所問;縱被告是在臺灣以現金新台幣買入USDT,而在大陸地區賣出USDT而取得人民幣,亦不因而免責,均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無再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與證人施為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證人施為勳尋找客戶,並先向客戶收取新台幣,而被告則是擔任人民幣供給者之角色,接受證人施為勳之指示及所提供大陸地區需求者之銀行帳戶,由被告將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附表編號19至5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明確記載,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施為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並無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其人民幣之來源係出於在大陸地區賣出USDT而取得,並指示利用其在大陸地區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完成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110年2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已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確定判決為證,而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並陳述有上開相關前案紀錄。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為累犯,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雖罪名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且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亦陳明應予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選任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㈥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雖已自白在卷(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0頁),並自陳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賺取的金額為手續費每筆約千分之1,就是結算的匯兌金額千分之1等語(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0、58頁),檢察事務官因此依偵查中整理統計之匯兌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18),結算犯罪所得,依照匯率換算後,告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9元,被告乃於偵查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71、73至7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表示並無獲利而無犯罪所得應予補充繳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係否認犯罪,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之差額,亦應認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案情具體以觀,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約1週、經手匯兌金額非鉅,所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危害金融秩序尚微,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
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但於原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沒收部分詳後敘)。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是證人施為勳的客戶,並非業者,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被告自己買賣USDT所得,要透過證人施為勳匯回臺灣,而仍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惟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施為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證人施為勳尋找客戶,並先向客戶收取新台幣,被告擔任人民幣供給者之角色,接受證人施為勳之指示及所提供大陸地區需求者之銀行戶,由被告將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共犯施為勳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參照卷附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日被告與施為勳之飛機對話紀錄(見第1號少連偵卷第677、690、695、714、727、750頁)及玉山銀行歷史匯率資料頁面(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39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2,009元,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得2,009元逕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與施為勳間110年10月2日至10月9日匯款明細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對象匯款之金融機構帳號匯款金額(人民幣)出處1110年10月2日張洪輝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2000元第440號少連偵卷㈡(下同)第678、680至681頁2110年10月2日張洪輝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8000元3110年10月2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8000元第679、686至687頁4110年10月5日 黃茜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3000元第366、696、699頁110年10月5日黃茜中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6000元110年10月5日黃茜中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8400元5110年10月5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500元第696、703頁6110年10月5日鄭文財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5000元7110年10月5日 毛宗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0674元第696至698、701頁8110年10月6日鄭文財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9500元第715、720至721頁9110年10月6日 唐明英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3000元第716、719頁10110年10月6日唐明英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7000元11110年10月6日唐明英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00元第716、720、722頁12110年10月8日 王智賀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第751、772頁13110年10月8日王智賀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80500元第751、782至783頁14110年10月8日鄭文財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0400元第752、773頁15110年10月8日鄭文財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0400元第752、769頁16110年10月8日毛宗宇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0400元第752至753、770頁17110年10月8日鄭楷薰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5841元第753、775至776頁18110年10月9日鄭文財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9565元第790、793頁19110年10月2日張庭嘉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4000元第335、677頁20110年10月2日張庭嘉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6000元21110年10月2日張庭嘉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0500元22110年10月2日張洪輝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9000元第338、678至679、685頁23110年10月2日張洪輝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5000元24110年10月2日張洪輝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6000元25110年10月2日鄭楷薰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2000元第679、687頁26110年10月4日 李瑞茹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00元第690至692頁27110年10月4日李瑞茹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2773元28110年10月5日 楊政祥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第704、706頁29110年10月5日楊政祥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2000元30110年10月5日楊政祥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3000元31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9000元第705、710至712頁32110年10月5日王煌輝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4000元33110年10月5日王煌輝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5000元34110年10月5日王煌輝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7000元35110年10月7日 季中弘 東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6129元第728、735頁36110年10月7日 簡雅貞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4461元第730至731頁37110年10月7日簡雅貞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9355元第730、736頁38110年10月7日李瑞茹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6129元第728至729、737頁39110年10月7日季中弘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6129元第729、738頁40110年10月7日李瑞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6129元第728、739頁41110年10月7日季中弘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6129元第729、740頁42110年10月7日 劉志源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8459元第732、744頁43110年10月7日劉志源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9000元44110年10月7日楊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5000元第747至749頁45110年10月8日鄭楷薰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6028元第753、774頁46110年10月8日 王立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46000元第753、757、775、777頁47110年10月8日 倪俊森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700元第755、767頁48110年10月8日 陳蘭蘭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3000元第756、779至780頁49110年10月8日 劉國垣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63000元第758、779、781頁50110年10月9日鄭文財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9565元第800至801頁51110年10月9日鄭文財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9565元第790、792頁52110年10月9日毛宗宇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9565元第790、794頁合計匯兌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附件】計算式:
㈠、110年10月2日匯率4.31×(22000+28000+18000+34000+36000+30500+19000+15000+16000+32000)=0000000
㈡、110年10月4日匯率4.31×(10000+22773)=141251.63
㈢、110年10月5日匯率4.315×(23000+16000+18400+5500+15000+20674+20000+32000+23000+19000+24000+15000+17000)=0000000.81
㈣、110年10月6日匯率4.325×(9500+23000+27000+10500)=302750
㈤、110年10月7日匯率4.33×(36129+4461+19355+36129+36129+36129+36129+8459+9000+25000)=0000000.6
㈥、110年10月8日匯率4.33×(20000+80500+20400+20400+20400+15841+16028+46000+5700+13000+63000)=0000000.77
㈦、110年10月9日匯率4.377×(19565+19565+19565+19565)=342
544.02
㈧、合計匯兌之新臺幣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141251.63+0000000.81+302750+0000000.6+0000000.77+342544.02=00000
0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匯差千分之1即0000000×0.001=5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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