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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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雖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為自繳款截止翌日起按未繳金額最多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其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0,001元以上者,違約金為每月2千元。被告自93年4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96年4月6日止,尚有528,15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4,758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50元,及其中494,758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按月給付2千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後,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28,150元,及其中494,758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按月給付2千元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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