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指定辯護人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蔡秋水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蔡秋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614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蔡秋水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96年8月27日假釋,刑期至98年12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渠等均因缺錢花用,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華德公園內相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相約同日下午10時許在華德公園見面後一起去作案,同日下午10時許見面後,共同準備作案所使用之口罩2個、上衣、褲子各2件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把,復約定翌(24)日上午3時許至華德公園準備作案;渠等遂於6月24日上午2時30分許至華德公園集合,沿新北市○○區○○街○○巷、68巷及新北市○○區○○路○○巷○○弄、74巷1弄路徑徒步至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公園,放置上開作案工具及更換作案衣物,再沿新北市○○區○○路○○巷勘查地形,於同日上午3時許回信義公園拿取作案工具後,由陳正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咖啡色短褲、戴鴨舌帽、口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蔡秋水則身穿短袖上衣、長褲、戴鴨舌帽、口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嗣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徒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信陽店,因認該店生意比較好,錢會比較多,遂由蔡秋水以出示手持水果刀,對著該店店員 劉祥宗 恫稱「把錢拿出來」、「把收銀機打開」,後由陳正義腰際插水果刀跟隨在蔡秋水身後進入店內,以此脅迫之方法使劉祥宗不能抗拒,劉祥宗因而心生畏懼,陳正義、蔡秋水即強行取走店內現金新臺幣6,000多元得逞朋分花用,旋即離開店內,逃逸過程中,將上開作案衣物、工具棄置在信義公園旁草叢內。嗣經劉祥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7月2日11時40分在上開華德公園內拘提陳正義到案,並陪同警方於新北市○○路○○巷○號「萊園社區」起出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
1把;警方再於同日14時許,又在上開華德公園內拘提蔡秋水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祥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蔡秋水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祥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張、路線圖4張、棄置作案衣物照片4張及扣案水果刀乙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水果刀:總長度為30公分、木頭握柄、刀刃長度為17.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有卷附照片可參(詳本院卷),如持以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客觀上亦足使他人生命、身體遭受高度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當無置疑。
㈡、核被告陳正義、蔡秋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蔡秋水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陳正義辯護人主張,衡諸被告犯案緣由、犯案經過、犯後態度,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按「刑法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思慮不周誤觸刑章,無重大前科,事後深感悔悟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屬中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雖學歷不高,然卻能縝密準備作案工具及配備,並持用兇器,且選擇於清晨時段犯案,對於社會治安維護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尚難因為求溫飽,一時失慮而觸法,而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蔡秋水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犯連帶義務沒收主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各在主文事項宣告沒收之。另供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蔡秋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僅有攜帶水果刀1把,然被害人劉祥宗於警詢時供稱,看見被告陳正義腰後方插著1把刀但是沒有拿出來,而被告陳正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到華德公園時,被告蔡秋水就帶來準備之2把刀、口罩2個、帽子2頂等語,此與被告陳正義之供述相符,足認渠等為強盜犯行,應係攜帶水果刀2把為可信,然因供犯罪用另1把刀,及渠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鴨舌帽、口罩,均未扣案,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渠等所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