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榮
陳添丁邵泓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丁、邵泓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榮無罪。
事實
一、陳添丁承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特199之6號房屋經營自行車店,高國榮則代房東處理上址房屋租賃相關事宜。緣高國榮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前至上址,與陳添丁因房屋租約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添丁與在場友人邵泓銘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添丁先出手抓住高國榮之脖子,邵泓銘並隨即與陳添丁一同徒手毆打高國榮身體,致高國榮因此受有頸部抓傷(約3.8×2.3公分)、前胸紅腫(約1.1×1公分)及左側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高國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陳添丁、邵泓銘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添丁、邵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泓銘供承不諱,至被告陳添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高國榮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並與被告高國榮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扯被告高國榮的衣服,是被告邵泓銘跟高國榮扭打在一起,伊還在一旁試圖把他們兩個拉開,伊並無動手毆打被告高國榮 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邵泓銘於9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特199之6號被告陳添丁所經營之自行車店內,見被告陳添丁與高國榮二人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遂動手毆打被告高國榮,致被告高國榮受有頸部抓傷(約3.8×2.3公分)、前胸紅腫(約1.1×1公分)及左側頭痛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邵泓銘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高國榮之指訴、在場證人即被告陳添丁妻子 李佩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高國榮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邵泓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添丁雖辯稱是被告高國榮先出手掐伊的脖子,伊才拉
扯被告高國榮的衣服,後來是被告邵泓銘跟高國榮扭打在一起,伊還試圖把他們兩個拉開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邵泓銘與證人李佩芳亦均證稱是被告高國榮先伸手掐住被告陳添丁的脖子,接著被告邵泓銘才與被告高國榮扭打在一起等語。惟查告訴人高國榮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陳添丁徒手抓住伊的脖子,被告邵泓銘有隨手拿起工具要打伊但被李佩芳搶走,被告邵泓銘便出拳打伊的頭部及胸口約20幾拳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添丁抓伊把伊推到椅子上,被告邵泓銘一直打伊的頭還罵三字經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國榮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及卷附譯文所示,當時之對話內容為:
「陳添丁:我跟你說,到這就好了。
高國榮:對,到這就好了,我大哥的意思也是到這就好,
我們契約也到了,你們搬一般,就這樣簡單明暸,好嗎,阿你恢復原狀,我的東西就還我就好了好不好。
陳添丁:來阿,你大哥唷(高國榮:我大哥的房子啦)、
你大哥唷,欠我的還我(按:音量忽然提高),幹你老母雞掰(高國榮:我現在是在欠你怎樣),幹。
高國榮:我現在是在欠你怎樣。
李佩芳:好了啦,不要動啦。
陳添丁:蛤,蛤(按:語帶挑釁)高國榮: 阿捷 你現在是在做什麼。
李佩芳:好了啦(按:亦稍微提高音量)邵泓銘:我要做什麼?來阿。(按:錄音中即出現重擊的
聲音)陳添丁:幹你老母,來阿。
李佩芳:好了啦,不可以動手啦,不要動手啦。
邵泓銘:你娘機掰。
高國榮:阿捷你現在是在做什麼。
李佩芳:好了不要動啦。
陳添丁:(錄音中持續出現重擊的聲音)幹你娘你現在是在看我落難了是不是。
李佩芳:好了不要這樣子。
高國榮:我跟你用說的。
陳添丁:用講的?你給我恐嚇!!(按:錄音中再次出現重
擊的聲音)李佩芳:不要打了!!陳添丁:你給我恐嚇蛤!蛤!高國榮:我哪有給你恐嚇。我是什麼時候給你恐嚇。
李佩芳:好了啦!!邵泓銘:幹你娘機掰,你現在是要怎樣。
李佩芳:你好了啦不要再吵了!!高國榮:這是我跟阿捷的事情。」,有被告高國榮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稽。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於被告邵泓銘說「我要做什麼?來阿」並動手前,被告陳添丁因被告高國榮要求伊搬離承租處而動怒,乃提高音量對被告高國榮說「欠我的還我,幹你老母雞掰,幹。」等語,在被告高國榮回應「我現在是在欠你怎樣」時,被告陳添丁仍以「蛤,蛤」加以回應挑釁。而被告妻子李佩芳在旁則以「好了啦,不要動啦」加以勸解。接著被告高國榮即口出「阿捷你現在是在做什麼」,李佩芳亦提高音量說「好了啦」加以勸阻。依上開對話之情境, 乃斯 時突遭要求搬離承租處之被告陳添丁對被告高國榮心生不滿並出言謾罵,然被告高國榮並無出手掐住被告陳添丁脖子之動機,且當時被告高國榮係獨自前往被告陳添丁開設之自行車店,而在場之人除被告陳添丁外,尚有被告陳添丁之友人即被告邵泓銘及被告陳添丁之妻子李佩芳,被告陳添丁與邵泓銘復均係年富力壯之人,在被告高國榮已有命被告陳添丁遷讓房屋之優勢且居於現場勢單力薄之劣勢下,被告高國榮應無先行出手攻擊被告陳添丁之理。是被告陳添丁與證人李佩芳、邵泓銘所稱係被告高國榮先動手掐住被告陳添丁脖子,被告陳添丁始反手抓住被告高國榮衣服云云,不足採信。且在被告邵泓銘毆打被告高國榮之際,倘如被告陳添丁所辯伊完全沒有動手毆打被告高國榮,而係在旁阻擋被告邵泓銘等情,在錄音中理應如其妻子李佩芳有「好了,不要動手」、「不要打了」等勸阻之行為,惟被告陳添丁均係口出「幹你老母,來阿」、「幹你娘你現在是在看我落難了是不是」等助勢挑釁之言語,顯見被告陳添丁並無制止被告邵泓銘毆打被告高國榮之舉動,被告陳添丁所辯與證人邵泓銘、李佩芳所證,均與現場之情境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應以被告高國榮之證詞較為可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添丁先出手抓住被告高國榮之脖子後,其友人即共同被告邵泓銘旋即出手毆打被告高國榮,因而致被告高國榮受有頸部抓傷(約3.8×2.3公分)、前胸紅腫(約1.1×1公分)及左側頭痛之傷害,而於被告邵泓銘毆打被告高國榮之際被告陳添丁猶在旁叫囂助勢,準此,被告陳添丁、邵泓銘事先固未有傷害之謀議,但依其情狀,顯然於行為當時,對於被告邵泓銘在被告陳添丁抓住被告高國榮脖子後加以毆打行為一事,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疑,縱被告陳添丁僅出手抓住被告高國榮之脖子,亦無礙於其與被告邵泓銘共同傷害被告高國榮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添丁、邵泓銘共同傷害被告高國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添丁、邵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添丁、邵泓銘就傷害被告高國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添丁、邵泓銘遇事不思循理性解決,反出手傷害被告高國榮,兼衡被告陳添丁、邵泓銘二人下手之輕重,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高國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榮於9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特199之6號欲向被告陳添丁收取房租,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陳添丁彼此拉扯互毆,至被告陳添丁受有左側頸部紅腫(約3.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高國榮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國榮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陳添丁之指訴、證人邵泓銘、李佩芳之證述及被告陳添丁於99年12月3日至臺北縣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國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添丁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陳添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陳添丁一言不和先動手掐伊的脖子,接著被告陳添丁與被告邵泓銘就一起押著伊打,伊當時坐在椅子上,根本沒有辦法還手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陳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被告高國榮毆打伊之情節,均係被告高國榮先出手掐伊之脖子,而無其他傷害行為,然依現場情境,被告高國榮並無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添丁之動機,已如前述。且本件乃經被告高國榮撥打電話央請家人代為報警到場處理,有被告高國榮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益可徵被告高國榮並無為傷害之行為。至被告陳添丁所提受有左側頸部紅腫(約3.8公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陳添丁確實受有上開傷害,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高國榮之傷害行為所致。綜上所述,被告高國榮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高國榮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國榮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高國榮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高國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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