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輝
邱奕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372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輝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奕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秋輝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後二案件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且上開緩刑亦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民國8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故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其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後,又於95年12月1日假釋(按:其於假釋後,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嗣於96年5月30日始出監);而其上開假釋期間內,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故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而視為執行完畢(按:又上開槍砲、偽造文書、贓物三案,其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公訴意旨誤認執畢日期為97年6月12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邱奕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死阿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法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附近,因邱奕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自車內扣得渠等上開所竊之電線4捆、鞋子1雙,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 陳增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郭秋輝、邱奕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增鴻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 簡素鳳 於警詢中各自指證在卷;再被告二人及「死阿妹」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前揭地點附近,復共同侵入前揭地點之大樓,並攜帶財物離去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0幀在卷可稽;嗣被告邱奕慶經警方盤查,而自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電線4捆、鞋子1雙,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增鴻及被害人簡素鳳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幀附卷為佐,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故被告二人與「死阿妹」既係侵入前揭大樓內部(包括前揭住處及樓梯間等處)行竊,自屬侵入住宅行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被告二人與「死阿妹」共同竊盜,並推由「死阿妹」敲破氣窗玻璃後,從氣窗攀爬踰越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二人與「死阿妹」共同行竊,亦屬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竊盜告訴人陳增鴻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盜被害人簡素鳳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竊盜被害人簡素鳳財物部分,固認亦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情形,惟被告二人僅就竊盜告訴人陳增鴻財物部分,方有敲破氣窗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之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至就竊盜被害人簡素鳳財物部分,則僅係單純在其門外將鞋子1雙竊走,尚無此等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合。被告二人與「死阿妹」就上開二罪,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且係分別所為,各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郭秋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
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侵入住宅、毀越氣窗及結夥三人之手法行竊,除使各該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各該被害人心理上留下受害之負面陰影,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邱奕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嗣其復與告訴人陳增鴻經調解成立,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陳增鴻之財物損失新台幣3萬
5千元,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邱奕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二人行竊數日後即遭警查獲,警方並扣得前揭財物發還各該被害人保管,渠等所造成之損害亦稍有減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被告郭秋輝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邱奕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及渠等與各該被害人均係不相識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邱奕慶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郭秋輝、邱奕慶與姓名年籍│結夥三人以上毀越│被告郭秋輝處│││均不詳之綽號「死阿妹」之成年│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0月│││男子,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竊盜│;被告邱奕慶│││午5時23分許,進入新北市樹林││處有期徒刑6○○○區○○街○○巷○○弄○○號所屬大樓││月,如易科罰│││後,隨即上至5樓陳增鴻之住處││金,以新台幣│││前(該號4、5樓均為陳增鴻住││1千元折算1│││處),並推由被告二人在屋外之││日。│││樓梯間把風並接運所竊得之物品│││││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死阿妹」則從該│││││5樓陽台處敲破氣窗玻璃後,從│││││氣窗攀爬踰越入內,竊得陳增鴻│││││所有之腳踏車2部、玉鐲2只、│││││電線4捆、磁鐵鎖2個、珍珠項│││││鍊1副、現金新台幣銅板約3千│││││元,旋即駕車逃逸。│││├──┼──────────────┼────────┼──────┤│二│被告二人及「死阿妹」於前揭竊│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被告郭秋輝處│││取陳增鴻之財物後,被告二人同│住宅竊盜│有期徒刑8月│││在前開樓梯間把風並協助接運所││;被告邱奕慶│││竊財物,「死阿妹」則另至前揭││處有期徒刑6│││大樓17號4樓簡素鳳住處門外,││月,如易科罰│││將簡素鳳所有置放於門外之鞋子││金,以新台幣│││1雙亦一併竊取帶離(簡素鳳為││1千元折算1│││陳增鴻之鄰居,上述兩址同屬一││日。│││棟大樓),旋即駕車逃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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