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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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六萬
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二
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八千八百
五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2張使用(Master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8年1
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共新臺幣98,851元,未依約於同97年9月15日前清償,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