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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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八
十一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許耿豪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5832-Q
J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29日14時25分許,行經台北市
○○路北向南車道001燈桿處,遭被告乙○○騎乘BAF-896
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況狀撞擊承保車後逃逸,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21,381元估修(工資400
元、零件21,981元),並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惟被告迄未清償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
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8年1月30日(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