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2月3日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8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伍公克)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移送書誤載為 洪萬國 )於
民國98年1月2日,在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34號吸食
K他命,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
二、經查: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
千元以下罰鍰,而同法第2條亦明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的行為客體既係以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則若所施用者屬煙
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迷
幻物品,當不得以施用第3、4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修正為不罰,而於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未經立法修正前,將原所限定處罰對
象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施用第
3、4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
3「K他命」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增加公告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Kmine
),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毒品之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處罰施用第3級毒品行為,但仍屬該條例所管制之
麻醉藥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並處罰其製造、販
賣、轉讓等行為。是K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所管制毒
品之麻醉藥品,揆之上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4被移送人雖有施用第3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條處罰法定主義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
之迷幻物品而以前開規定論處。
三、綜上,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應適用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於法無據,被移送人
所為應屬不罰。
四、至扣案之K他命一包(淨重0.363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
定,驗餘淨重0.3615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3條但書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