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中段,「拘役59日」更正為「罰金銀元24
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後段,「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
「93年6月25日」。
㈢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8、92、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酒
醉駕車)案,分別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拘
役59日、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其中第三次於93年6月25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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