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 羅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人子女。詎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
3月下旬某日,均在新竹縣○○市○○○○街00號某大樓7樓女廁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各1次,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因此生變,夫妻間失去應有信任,開始互相猜忌,終於105年5月28日兩願離婚,原告與乙○○間近6年的婚姻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破裂,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對家庭已無法產生信任感,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即,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配偶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上
開通姦與相姦之行為2次,業據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復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戶口名簿、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相姦行為,已共同破壞、干擾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無法維繫婚姻關係,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博士學位,目前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擔任課長職務,
104年度所得資料4筆,總額104萬7,576元,財產資料5筆,總額280萬9,600元;被告則於104年度所得資料4筆,總額53萬2,628元,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至16、2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故意為本件相姦行為之情節,且原告嗣因此與乙○○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2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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