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煌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5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煌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彭煌奇與同案被告 石世欣邱義和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彭煌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然卻不思採取適當方式解決,竟與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有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扣案之鋁鐵管
1支,雖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第659號被告彭煌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煌奇、石世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中)、邱義和(同一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審理中)3人,因與 吳承諺 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0時30分,在新竹市○○路○段000○0號前,由石世欣徒手,又持鋁鐵管1支,彭煌奇徒手,換由邱義和持前開鋁鐵管1支,共同毆打吳承諺,致吳承諺受有左掌背側及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循線調查,於105年5月6日扣得上揭鋁鐵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吳承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煌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1)共犯石世欣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供述。││││(2)共犯邱義和於偵訊中││││之不利於被告供述。││├──┼───────────┼────────────┤│3│證人吳承諺於警詢時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證人 蔡玉如 於警詢時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供述。││├──┼───────────┼────────────┤│5│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明書(吳承諺)、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員││││警 施漢強 之職務報告、扣││││案鐵鋁管1支及照片1紙││└──┴───────────┴────────────┘
二、核被告彭煌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石世欣、邱義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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