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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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雯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與長沙街交叉口以北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處欲由右側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告訴人 林秀琴 所騎乘之PVB-850號機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左側後視鏡刮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視鏡,使告訴人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因之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鎖股骨折及右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渠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