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吟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吟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余吟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吟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與 謝運祥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謝運祥及搭載之 黃德城 受有傷害,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身亦受有傷害、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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