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古志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鄉○○村○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6號以南50公尺處,不慎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胡淵泉 發生碰撞,致胡淵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前臂肌肉鈍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古志遠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倒地之胡淵泉,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61號),嗣因古志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古志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淵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及扣案之被告遺留於現場置物箱碎片3片,並刑案照片14張等附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胡淵泉所騎乘之車輛,見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斟酌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情形,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之事項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未婚,經濟狀況時好時壞,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遺留於現場置物箱碎片3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