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周惠瑛 相對人 汪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本院101年司票字第4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催討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均按月以現金支付利息計新台幣76萬元,直至101年6月16日因財務困難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等語,指摘原裁定。惟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2項、第95條但書之規定,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既已釋明上開意旨,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清償利息數額,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汪怡君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