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221號原告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發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高雄臨
海工業區人行空間及景觀指標改善工程(案號9815B023)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簽約時甲方即被告之機關地址記載:「台南市○○路○○○號」,有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此為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之機關所在地,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機關網站首頁在卷可稽。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記載,本件工程履約地點在高雄臨海工業區。且依原告提出原證17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18初驗(複驗紀錄)所載,本件工程之驗收及結算均由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主辦,足認系爭契約所載之機關應指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