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清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7月1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7年7月24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拘役45日,上揭二罪於97年9月15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9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罪於100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於上揭之罪刑易服社會勞動之首日即100年11月1日之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在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村某不詳地址之「中野養雞場」內,獨自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行經臺東縣○○鄉○○路與富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執行巡邏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警員見其騎乘前揭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疑其酒後駕車,即於攔檢後當場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分局瑞豐派出所觀察紀錄表、查獲被告公共危險罪現場圖、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致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因而為警攔查,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本次所犯之罪,已不宜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尚難認已無法達成矯治之效果,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