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雲
許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224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工業火藥叁拾伍顆、鉛彈壹包(肆佰捌拾捌顆)、黑色火藥叁拾瓶及底火拾肆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亮雲、許耀宗二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工業火藥35顆,鉛彈1包488顆、黑色火藥30瓶及底火14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既為刑法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亮雲、許耀宗2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86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工業火藥35顆,鉛彈1包(488顆)、黑色火藥30瓶及底火14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由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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