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林明泉 代理人 林能全 相對人劉 林芙蓉 相對人 陳顯德 相對人 陳新義 相對人 陳呈奇 相對人 陳新誠 相對人 陳麗娟 相對人 陳彩霞 相對人 廖春風 相對人 林詠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林明泉及相對人陳呈奇之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補繳裁判費2,980元」經核對單據,應為「補繳裁判費2,970元」,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以新台幣(下同)2,970元認列外,其餘所列金額,皆與單據相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曾於訴訟過程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證明,相對人陳呈奇具狀呈報其曾支出之上訴費用合計14,040元,亦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1│裁判費│6,390│林明泉│├───┼───────┼───────┼──────┤│2│戶籍謄本│165│林明泉│├───┼───────┼───────┼──────┤│3│地政測量費│4,150│林明泉│├───┼───────┼───────┼──────┤│4│鑑價費│36,000│林明泉│├───┼───────┼───────┼──────┤│5│補繳裁判費│2,970│林明泉│├───┴───────┴───────┴──────┤│上開金額合計49,675元│├───┬───────┬───────┬──────┤│6│上訴裁判費│14,040│陳呈奇│├───┴───────┴───────┴──────┤│林明泉與陳呈奇共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3,715元│└──────────────────────────┘┌───────────────────────────────────────┐│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總負擔金額;須依│給付林明泉│給付陳呈奇│││││後二欄比例分別給│之金額(│之金額(│││││付林明泉及陳呈奇│72.2%)│27.8%)│├──┼─────┼─────────┼────────┼─────┼─────┤│01.│陳彩霞│800分之74│4,243│3,063│1,180│├──┼─────┼─────────┼────────┼─────┼─────┤│02.│廖春風│800分之74│4,243│3,063│1,180│├──┼─────┼─────────┼────────┼─────┼─────┤│03.│ 劉林芙蓉 │8分之1│5,734│4,140│1,594│├──┼─────┼─────────┼────────┼─────┼─────┤│04.│陳顯德│8分之1│5,734│4,140│1,594│├──┼─────┼─────────┼────────┼─────┼─────┤│05.│林明泉│依備註欄之說明│23,575│------│-----│├──┼─────┼─────────┼────────┼─────┼─────┤│06.│林詠懷│800分之178│10,207│7,369│2,838│├──┼─────┼─────────┼────────┼─────┼─────┤│07.│陳新誠│4000分之174│1,996│1,441│555│├──┼─────┼─────────┼────────┼─────┼─────┤│08.│陳新義│4000分之174│1,996│1,441│555│├──┼─────┼─────────┼────────┼─────┼─────┤│09.│陳麗娟│4000分之174│1,996│1,441│555│├──┼─────┼─────────┼────────┼─────┼─────┤│10.│陳呈奇│4000分之348│3,991│-----│-----│├──┴─────┴─────────┴────────┴─────┴─────┤│備註:││1、計算方式採元以下四捨五入。││2、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8%,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所示之比例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3,575元【計算式:(63,715×28%)+(63,715×72││%÷8)=23,57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則以││63,715元乘以(100%-28%),復乘以各該分擔之比例。││3、聲請人林明泉支付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金額,尚可取回26,100元【計算式:││49,675-23,575=26,100】;相對人陳呈奇支付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金額,尚││可取回10,049元【計算式:14,040-3,991=10,049】。││4、聲請人林明泉與相對人陳呈奇總計應收回金額為36,149元,二者所佔比例分別為││聲請人林明泉72.2%【計算式:26,100÷(26,100+10,049)=0.722】,相對人││陳呈奇27.8%【計算式:10,049÷(26,100+10,049)=0.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