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謝鳳琴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鳳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