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騎乘車號000—九一九號機車,沿屬幹道之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途經上述路段之天津路與公正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與沿屬支道之上述公正街直行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之由甲○○所騎乘車號000—七五六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並造成甲○○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辯稱:當時係甲○○自己騎機車跌倒,伊因看到有機車跌倒一時緊張,緊急煞車所以自己也才跌倒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於上揭路口因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造成上述傷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稱:「病患(指告訴人)於89-3-3至本院復健科初診,右膝及右足踝腫痛,意識正常,而後回腫痛嚴重,判定可能為半月軟骨撕裂‧‧‧」等語,此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函可憑。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羅旺仁 稱「‧‧‧現場沒有照相,當時好像一台是車身損壞,一台車是車頭損壞‧‧‧」等語及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二、A車(指被告車)車頭下排燈破裂、B車(指告訴人車)右車身後破裂‧‧‧」,則告訴人因車禍所呈體傷狀況(右膝與右踝)與車損狀況(右車身後)互核之後與車輛倒地之常情吻合,是足認證人羅旺仁所言與上述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二車之車損狀況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警員所述車損狀況與事實不符云云,顯非可採。而依被告車損狀況,核與告訴人指訴稱係被告擦撞其車後擋泥板而造成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係屬相符,是認告訴人前揭指訴並無瑕疵可指,此並有上述驗傷診斷書及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足堪認定告訴人指訴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並未擦撞告訴人云云,非可採信。至於被告雖舉出證人 吳青山 證稱告訴人曾說是自己煞車不穩而跌倒等語,然告訴人否認證人吳青山所言為真實,且證人吳青山與被告有親戚關係,難謂證人無偏袒被告之虞,此外尚無
其他跡證以補強證人吳青山所言,是證人吳青山上揭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均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前揭路段,自應注意上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猶疏未注意在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屬支道之上述公正街直行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之由甲○○所騎乘車號000—七五六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甲○○有前述傷害,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對被告之過失情節採取相同看法,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三六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屬支道之上述公正街直行,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車禍,亦屬與有過失,然告訴人此與有過失僅能為被告民事上減免賠償之依據,尚不得據此為卸除刑事責任之論據,亦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予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