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租屋居住於宜蘭縣○○鄉○○村○○路○號,本應注意居家瓦斯使用之安全,若有叫購瓦斯亦應注意瓦斯筒與熱水器或瓦斯爐間之安裝及擺放位置,並應避免瓦斯氣外洩或其他有危居住安全之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庚○○因欲洗澡而發現瓦斯用盡,乃打電話請瓦斯行送瓦斯(十六公斤裝)前來,竟疏未注意瓦斯使用安全,未將瓦斯筒放置屋外並接連熱水器,且未注意瓦斯筒有無漏逸情形,而任意將所購之瓦斯筒擺放於臥室前之走廊,致因瓦斯外洩而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發生氣爆而發生火災,而使前揭光復路五號客廳前面磚牆向外倒塌、燒燬,內部裝潢、隔間及家俱全數燒燬,並延燒緊鄰該屋之前揭光復路六號丁○○所居住、光復路四號之戊○○所有借其叔母居住及三號乙○○○所居住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天花板、隔間牆及部分家俱,致喪失上開房屋居住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因欲洗澡發現瓦斯用盡,而打電話叫瓦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叫工人把瓦斯放好,後來就去睡覺,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氣爆及火災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上揭光復路六號居民丙○陳稱:氣爆前有聞到瓦斯味,後來有聽到爆炸聲,旋發現住在隔壁之庚○○被氣爆帶出來並有火花,不久火勢就燒及整間房屋並波及臨屋等語;被告妻子 王雅美 證稱光復路五號確因失火而燒燬等語;光復路三號住戶己○○證稱是光復路五號發生火災並波及到其房屋等語;證人即鄰居 王微娥陳春生陳俐穎 、林豐吉亦均證稱當時發生火災有看到火自被告住處竄出等情;證人戊○○、林王阿娥、丁○○於警訊中更證稱其住處有遭火災波及等情。核與宜蘭縣消防局人員甲○○證稱至現場時是光復路五號燒的最徹底等語及宜蘭縣消防局五結分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接獲報案○○○鄉○○路○號有瓦斯爆炸之火警,並前往灌救後,並發現「(一)光復路四號及三號(三間)與五號為連棟式木造房屋,天花板為火勢波及,天花板以下相對較輕微(二)光復路六號僅南面牆壁上段燒燬(三)光復路五號客廳前面牆壁向外倒塌,屋頂天花板燒燬,室內家俱表面均碳化」、及「‧‧‧(一)光復路五號客廳前面牆壁向外倒塌,客廳家俱表面均勻碳化,門窗向外傾倒。(二)南面及北面牆壁上半段燒燬(三)後段房臥室木質床鋪東北方燒失(四)後段臥室上方天花板及屋頂燒燬,部分家俱燒失(五)後段臥室南、北磚造牆面因受熱嚴重剝落(六)東方後門裡面因劇烈燃燒部分燒失,外面則油漆尚存」等情相符,此有宜蘭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可稽,是可認定起火戶應係上揭光復路五號。
(二)再者,於起火戶即光復路五號之被告租屋處,有一瓦斯鋼瓶留在現場室內,而室外熱水器並無瓦斯鋼瓶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及起火處之物品相關配置圖可參。證人即送瓦斯工人辛○○證稱有因被告叫瓦斯而送至光復路五號,且被告要求將瓦斯置放臥室前面之走廊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於叫購筒裝瓦斯後,並未立即安裝於屋後之熱水器,而係任意放置於屋內,可見一斑。又宜蘭縣消防局之現場勘查人員即證人 徐松奕 證稱「‧‧‧五號建築物還在,屋內全部燒燬,五號外牆是往外倒,所以是有一股力量是往外的,後面的後門屋內那面有碳化,屋外那面是完好的,所以我們研判是屋內燒起來的,當時瓦斯筒開關已熔化,裡面都沒有瓦斯,放在瓦斯附近的房間床鋪有燒燬,所以我們依垂直方向往前推,應是瓦斯筒引起的,且瓦斯引起的火災會引起爆炸聲」等語,且參諸被告自承當時有聽到爆炸聲,並看到火球衝出來等語,加上鄰居住戶均有聞到瓦斯味及爆炸聲等情,已勘認起火原因係因該瓦斯筒之瓦斯漏逸,引起氣爆而發生火災甚明。尤有進者,宜蘭縣消防局經現場勘查後亦認起火原因應為瓦斯氣爆引燃火警,此亦有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可稽。
二、查筒裝瓦斯應安裝於熱水器及瓦斯爐具上,並注意使用安全。被告於上揭時間叫購筒裝瓦斯一筒,並未依使用方式安裝於熱水器或瓦斯爐具上,而係任意放置於屋內之臥室旁。是被告隨意擱置筒裝瓦斯於室內,本即應注意瓦斯筒本身之安全即有無瓦斯漏逸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猶疏未注意,至因瓦斯外漏達一定量之飽和程度,致發生氣爆並引燃火災,是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引起火災結果並燒燬有人居住之房屋等物,有因果關係。
三、按上揭光復路三號、四號、五號及六號均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又本罪重在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之個數為基準而定其罪數。本件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燒燬數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物品,仍僅成立一罪。且住宅內必有其他物品,則失火燒燬其他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失火燒燬現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即可,而不另論毀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未注意居家安全、火災波及之範圍、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上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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