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乙台(含IC板貳片)及代幣陸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宜蘭縣羅東振興東路二十三之三號所經營「V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娃娃機所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內有IC板二片),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押注選擇圖樣後按倍數賠償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場賭博財物,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二片)及機臺內之代幣六百三十六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二片)及機臺內之代幣六百三十六枚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多次以電動賭博機具供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扣案賭博機具僅有一台(檢察官誤載為二台)、坦承犯行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代幣六百三十六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收收。另遍查本案並無併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部分,本院羅東簡易庭移送前來之理由尚有誤會,惟本案仍依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另犯賭博案件(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四六號),該案查獲後被告甲○○始又再次設置本案電動賭博機具,應認與本案無同一概括犯意存在,核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