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那時候我因長瘤在蘭陽民生醫院住院有開刀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左股骨頸鋼板固定術後傷口就醫治療,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因該症合併續發性細菌感染及膿瘍住院治療,門診及住院期間由主治醫師投予抗生素、消炎劑、葡萄糖、生理食鹽水及麻醉藥品等藥物治療,上述藥品皆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其前驅物質等情,有蘭陽民生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民生字第0七三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並未因治療中投予藥物之行為而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書三紙、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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