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理應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然未得釋放,續押解至職訓總隊接受感訓處分,總計共羈押一千零六十四日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金額計算,准予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前開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認其係不良聚合份子,勒索保護費,開設賭場,擾亂社會治安,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逮捕,並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五七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七十四年十月五日由該部書記官製作正本,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並開釋,無再行解送執行感訓處分之資料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七四七號函檢送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五七號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九一一號函檢送之前開叛亂案件(含本案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拘提聲請人甲○之拘票紀錄及筆錄)卷宗一冊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即遭逮捕羈押乙節尚屬無據。(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於上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未獲釋放,另行解送執行職業訓練總隊,違法接受感訓處分云云。惟按軍管區司令督察長室函送之叛亂案卷,聲請人於開釋後並無再行解送執行感訓處分之資料,且依聲請人之設籍資料所示,其於七十四年間原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七十四年四月廿二日遷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同年八月廿九日又遷回前○○○鄉○○路本籍地,迄七十五年五、六月間始遷至台東縣○○鄉○○村○○路○○號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共同事業戶,七十五年七、八月間遷至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共同事業戶,七十七年五月間又遷回前○○○鄉○○路本籍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二件,及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聲請人設籍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倘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因前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旋解送至職業訓練總隊接受感訓處分,依理其於入職業訓連總隊接受感訓處分後,監所即會於相當之時間內,將其戶籍遷入該職業訓練總隊之共同事業戶,無事隔近「七、八個月之久」後,始將之遷入的可能性,從而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雖有於台東縣○○鄉○○村○○路○○號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共同事業戶之記錄,然尚無證據證明係因前揭叛亂案件遭違法逕行解送執行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受羈押之情,堪以認定,其餘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為佐,難資採信。
四、綜右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受羈押五十五日(七十四年八月份有十八日、九月份有三十日、十月份有七日,合計五十五日)。且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之僅為國校畢業、於受逮捕羈押為近三十之青年,曾從事木工及船員工作,有前開叛亂案件訊問筆錄可按,收入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應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天數,計五十五日,准予賠償十六萬五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之天數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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