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駕駛業務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旁某海產店服用酒類,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宜蘭縣台二號省道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卸貨場處時,經警臨檢查獲並以呼吸測試法測試結果,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惟辯稱:警員僅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並沒有做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項目云云。經查,警員於查獲被告甲○○時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等情形,有該紙紀錄表可佐,又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臉蠻紅的,說話有點語無倫次,當時我們要他寫年籍資料,有按照測試表測試他當時的酒後狀態。」等語,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依被告甲○○以呼氣測試法測得之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另參酌台灣省交通處八八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 趙哲明 著)及八五年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心理學( 藍三印 著)」著作,介於0‧八五mg/L與一‧五0mg/L間,行為表現有噁心、步履蹣跚等狀態,肇事率高達五十倍以上,益徵被告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後,經檢測已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五毫克,顯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駕駛業務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駕駛業務傷害之前科、未久又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被告再犯本件,嚴重忽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所駕駛車輛屬大型之曳引車,在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其危險程度更鉅、經法院多次科處得易科罰金刑,均無法矯治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第三次酒醉駕車求刑十月,惟被告於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此次駕車未發生具體實害等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懲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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