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字樣應刪除;及第一段第三行:「價值五萬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得手後,」字樣。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其有要竊取該置物架上之銅套接頭,但其只是摸,尚未拿到云云。經查證人 羅崑瑞 證稱:被告一進入管制區就東張西望,伊就覺得很可疑,就跟著被告,伊逮捕被告時,被告已將銅套接頭從儲物架上拿起來拿在手上,準備要離開,該銅套一個重約二十多公斤,價值約五萬元等語明確,則被告顯已將該銅套接頭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所辯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