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彥原係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實業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止),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帳款等業務,並且需將收取之帳款交還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陳博彥明知應依該公司之工作規則等規定從事業務,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收受客戶之貨款後,不論現金或支票,均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10月起至99年5月止,侵占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上豪食品原料行交付予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萬4476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5473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29萬4476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協成食品原料行交付予其之貨款29萬3640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金永誠行交付予其之貨款8820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玉珍齋商行交付予其之貨款257萬4320元;侵占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之玉芳行交付予其之貨款3萬3500元;侵占址設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22-4號之松怡有限公司交付予其之貨款9萬元;侵占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26號之宏鑫行交付予其之貨款8萬7480元;合計共侵占338萬2236元(起訴書誤載為338萬3236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338萬2236元)並未交回同興實業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博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煥昌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1份、上豪食品原料行對帳單3紙、出貨單7紙、收款傳票2紙;協成食品原料行對帳單4紙、出貨單12紙、收款傳票2紙;金永誠商行對帳單2紙、出貨單1紙、收款傳票1紙;玉珍齋商行對帳單4紙、出貨單14紙;玉芳行對帳單1紙、出貨單1紙、收款傳票1紙;松怡有限公司對帳單1紙、出貨單1紙、松怡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1紙;宏鑫行對帳單2紙、出貨單5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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