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一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工廠附近時,因見該工廠大門未鎖,認為有機可乘,乃與「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不銹鋼材料一批(重約三十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不銹鋼材料暫藏於臺北縣新莊市○○道路與瓊林路口附近草叢內。
㈡丙○○與「阿宗」竟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八時四十
八分許,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董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前往同址,並推由「阿董」以翻牆方式踰越該工廠鐵製圍牆後徒手行竊,丙○○及「阿宗」則在圍牆外把風,欲竊取該工廠內剩餘之不銹鋼材料(重約二百公斤,約值二萬元),惟甫著手行竊,即為聽見翻動不銹鋼時所生聲響之鄰居發現,三人乃因該鄰居叫喊而駕車逃逸,致未能得逞。嗣經警依據該鄰居所抄QB八-二○八號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並經丙○○帶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道路與瓊林路口附近草叢內,而查獲前段遭竊重約三十公斤之不銹鋼材料。
㈢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巷內,徒手竊取樹林市公所所有之供電箱鐵蓋七個(約值四千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工廠負責人乙○○、證人即樹林市公所市場管理員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應足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指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指犯罪事實㈡部分)。其與「阿宗」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阿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別,然其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屬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並因遭人發覺而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竊取財物價值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