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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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L602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員警於民國93年11月15日23時在台北市○○路○段○○○號處查獲DN-4679號車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要準備停入停車格,只因在等前方車輛退車駛出停車格時,卻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車子再前衝撞另1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而肇事地點正好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致造成員警誤判;又之公車站牌不出10公尺內即有停車格之規劃,如車輛要停車必會靠近公車站牌,故如在附近肇事當然是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已佔用「公車停靠區
」,確係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從編號1、2、5、6號照片均可明顯看出異議人上開違規車輛之右前、後輪,均已佔用公車停靠區約1公尺左右(其車身約3分之1處均已在公車停靠區內),雖其後曾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然依其衝撞之力道及方向觀之,衡情僅可能導致異議人車輛向前方移動,尚無可能向右橫移,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卻遭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追撞,車子再前衝撞到另一台6R-2338自小客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足徵異議人上開車輛遭受後方車輛追撞之前,其已先行臨時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公車停靠區至明,異議人嗣辯稱:伊是被追撞才停在照片所示之處云云,即無可採。
⑵異議人復又辯稱:伊並沒有要停,是在等前方停車位,伊在
該處等了約2分鐘左右,就被追撞,是停車格劃設不合理云云。然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訂有明文。異議人所為即「臨時停車」,要無疑義,異議人指伊在該處暫停,並非(臨時)停車,尚有誤會。又劃設汽車停車格,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基於交通上便利、安全等考量,乃至於市○○○○道路使用等具體政策,所為之統整規劃,系爭地點劃設之停車格既靠近公車站牌,允許汽車駕駛人得在指定地點停車,並不表示允許駕駛人任意臨時停車等候車位,致影響公車進出招呼站。異議人所辯,既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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