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社子街口自營之「清粥小菜」店內,拾獲乙○○所遺失之皮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置於店裡櫃子內,予以侵占入己。嗣乙○○發覺皮包遺失後,即返回上址尋找,與丙○○共同在甲○○店裡櫃子內,發現乙○○遺失之皮包一只(約值新臺幣四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於前揭時、地拾得一只皮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日從三重補貨回來,在收拾東西時發現桌上之皮包,有告訴隔壁老闆丙○○伊撿到一個皮包,如有人來找,就找 伊拿 ,伊有打開看,裡面是空的,之後就將皮包放在櫃子裡,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查:㈠前揭皮包,係被害人乙○○於93年1月26日上午
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社子街口丙○○自營之香菇肉粥店吃早餐時,因店內客滿,乙○○就坐在隔壁甲○○店內,用完餐後,忘記將皮包帶走,經返回尋找,嗣乙○○與丙○○共同在被告店裡之櫃子內尋獲皮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23至
24、34頁),及於94年2月24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當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20、36頁,及93年1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告訴你說他撿到皮包?)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及於93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天補貨回來有無跟你打招呼?)沒有」、「(甲○○補貨後,有無跟你交待何事?)只聽到他叫我一聲,但我很忙,沒有聽到他在說什麼」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且清粥店老闆丙○○在被害人乙○○返回找皮包時,該老闆亦稱要找找看有沒有人收起來,在他店內沒有找到,就到隔壁店,打開櫃子才找到皮包,準此,丙○○尚且經過一番搜尋過程,可知其並無被告有告知拾獲皮包保管之記憶,足證被告並未將撿到皮包之事告知丙○○。㈢被告在非營業時間拾獲皮包,若無法自行交還失主,理應交由隔壁老闆丙○○交還失主或送交警局處理,但被告竟將所拾獲之皮包藏在自己店裡櫃子內,並逕自離開現場,有違常情。且參諸證人乙○○於94年2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櫃子拿出來時,皮包放在櫃子的擺放情況如何?)老闆(指丙○○)從櫃子內翻了二、三下才找出來,至於他如何擺放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該只皮包係經被告妥適藏放,故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皮包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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